甘肃红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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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02民初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36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南大街2号的肃州区夜宴火吧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价款、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3月19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部分装修内容组织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63600元。被告仅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推拖未付。

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装修过程中使用的部分材料与预算报价书约定不符,使用过程中出现隔墙裂缝、墙砖及油漆脱落、包厢门闭合严重不稳定、背景墙亮化及灯饰损坏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原告推拖未予修复;2017年1月19日、20日,原告聚集工人以闹事、阻挠火吧正常经营的方式索要剩余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并依法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111315元,并按每天9000元赔偿修复期间的营业损失;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阻挠反诉原告正常营业造成的营业损失18176元及物品毁坏的损失1549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增补项补充合同及附件,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承诺书,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土木基础结构隐蔽工程施工验收记录单、装修工程维修清单,以证实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对价款进行确认、所进材料均由被告确认、工程质量问题已修复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当庭表示对甲方代表***的签名需要庭后核实;被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可***系其驻工地代表,但认为签字是受到原告人员***蛊惑所签,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修复整改清单,以证实工程修复所需费用;原告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视频截图、照片,以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以照片不清晰为由不予认可;因装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照片中的问题系装修质量不合格所致还是后期使用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营业报表,以证实被告的营业收入;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肃州区夜宴火吧室内外整体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同价款68万元(暂按乙方报价书签订),包含人工费、机械管理费,建筑面积635平方米;甲方指派***、闫峰林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为驻工地代表;工程按乙方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报价依据为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施工期内出现变更增减情况时,依照增减进行调整、结算,所有结算资料必须经甲方签字;合同订立后乙方开始施工,甲方不预付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批后,15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80%,结算价款的10%作为保修金,剩余10%甲方试用营业后一次性付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相应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6000元违约金;工程保修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范围为施工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如甲方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乙方在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维修并在2日内完成维修任务,如逾期未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2日内未完成维修工作,甲方有权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从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50%,保修期满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接收,甲方接收后于30日内将保修金退还乙方。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紫宸国际火吧装修工程增补项补充合同,约定增加53600元的装修工程。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增补项补充合同,约定增加3万元装修工程。2015年3月19日,被告驻工地代表组织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同意交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763600元。2015年7月,肃州区夜宴火吧开始试营业。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24日,因被告提出部分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修复。2017年1月21日,双方对工程已付款及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已付款为30万元;吧台背景墙亮化损坏未修复、所有包厢防火门闭合不稳未修复、所有包厢防火门(20个)未安装闭门器、保修期间部分油漆脱落未修复、部分包厢生态木损坏未修复、部分包厢踢脚线脱落未修复,以上项目乙方必须于2017年4月30日前整改完毕;被告工地代表***在结算单签名盖章部分的下方备注:以上修复内容如在2017年4月30日前不能完成,建议扣除工程款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3月30日之前不到还款时间不得带农民工以工资原因向紫宸夜宴火吧和公司闹要工程款。后因被告未付款引发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阻挠反诉原告正常营业造成的营业损失18176元及物品毁坏的损失15490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同意撤回该项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紫宸国际火吧装修工程增补项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亦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3月19日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2017年1月21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被告均认可合同报价68万元、后期增加防火门差价款53600元、火吧酒柜制作3万元的事实,故对工程款总额认定为763600元。扣除已付款30万元后,剩余未付款数额应为463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463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21日,原告工地代表人***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变更为2017年3月30日的事实,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为2017年3月31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亦应调整为4.35%。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因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原告已予修复,工程交付使用后,2017年1月21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出现的问题原因不明,且已过保修期,原告再无维修之义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营业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装修材料与约定不符,但进场材料确认单均经其工地代表***的签字,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阻挠其正常营业造成的营业损失18176元及物品毁坏的损失1549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已同意撤回,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600元;

二、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肃星星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7元,反诉费1263元,共计5390元,均由被告酒泉紫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把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