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2238号 原告:**(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霜竹公路4450号、4490号4幢2层B区207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200号第一幢E5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5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富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3月10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富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启富公司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签订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计算);3.判令被告富力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请被告启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明确为3.85%。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富力万达广场项目2021年1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广告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广告设计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启富公司“奉贤富力万达广场项目”提供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印刷制作建议、媒介运用策略、影视创意设计等推广服务。服务费总价为490,000元,服务周期为2021年1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如因被告原因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对应付未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本合同签订之日公布执行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对应的日利率。原告尽职尽责的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广告服务义务,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服务费290,000元,剩余服务费共计2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启富公司系被告富力公司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启富公司理应支付服务费用。现被告启富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富力公司理应为被告启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启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需先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的策划方案、创意表现等工作内容)并每月向被告启富公司提交书面的月度服务报告书、月度工作总结等书面材料经被告启富公司确认后,原告开具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启富公司,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启富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但目前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款材料,无法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因此被告启富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费用。第二,因被告启富公司有权不支付服务费用,因此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三,案涉合同提供服务的项目上***富力万达广场的现实情况也没有要求原告在2021年9月至12月提供广告设计服务的需求,因奉贤富力万达广场项目2021年下半年已经停工。 被告富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案涉合同的权利。第二,两被告不存在财务、人员上的混同,主要表现在:两被告各自拥有独立的账户,财产分别列支,单独核算;两被告各自名下具有独立的财产,被告启富公司并未以自身财产对被告富力公司进行任何担保;两被告各自均由不同的工作人员进行经营,故不存在人员混同情形;两被告各自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启富公司(甲方)签订《广告设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奉贤富力万达广场项目”品牌推广提供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印刷制作建议、媒介运用策略、影视创意设计等代理事宜。第二条约定:委托期限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委托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双方可就续签合同进行协商;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签订新的项目推广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的主要服务项目为:1.项目整体推广策略创意服务;2.广告策略、创意及设计:3.促销、公关策略建议与计划。第四条约定:4.1.1本合同服务费固定总价为490,000元,服务周期为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验收乙方提交的《月度服务报告书》后,按本合同约定形式支付服务费用,2021年2月至4月,服务费30,000元/月;2021年5月至12月,服务费50,000元/月。4.1.3付款方式:服务费按项/月结算支付,1月30日至2月28日为一项,除1月30日至2月28日,其他按月结算,(以当月1日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月),乙方应当在每个月结束后的15天内向甲方提供该月的【月度服务报告书】,经甲方验收确认且本合同签订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的服务费;若乙方未完成全部服务内容,甲方有权扣减相应的服务费,且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4.3甲方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费用;乙方收款之前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或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甲方对价款不予结算,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5.3策划方案以报告形式呈递,创意表现以文字稿或设计正稿打印稿的形式递交给甲方书面确认,在甲方对广告稿件进行书面确认后一天内向甲方提供打印稿,并以JPG形式向甲方提供广告定稿的AI。5.4甲方指定接收及验收确认人员:**;除甲方指定人员在书面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外,其他任何人或任何形式的签收均不视为甲方签收及确认,在此情况下有权不予支付任何费用,且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指定接收及验收确认人员变更的,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5.5特别说明:除甲方指定接收及验收人员提出或者回复的书面意见外,其他任何人的书面往来或者口头**均不作为甲方的意思表示,对甲方不产生效力,因此导致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知晓上述情况并同意确认。合同第六条约定:6.2.6乙方应于每一个推广阶段结束后的5工作日内,免费向甲方提供阶段性广告效果评估报告(包括目标消费群对广告主张的接收程度、广告的到达率和有效接触率等);并应于每个月的第3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一个月的工作总结。6.2.11乙方的所有稿件和报价资料若未经甲方签字认可,就进行设计制作,均视为乙方违约,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及该稿件的设计制作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约定:9.6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对应付未付款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本合同签订之日公布执行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对应的日利率,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021年10月11日至12月3日,被告启富公司累计向原告转账支付2至8月份的广告设计费290,000元。 202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启富公司开具了2***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其中一张备注为2021年9-10月服务费,另一张备注为2021年11-12月服务费。2022年1月10日,原告将上述发票快递给了被告启富公司,当日被告启富公司予以签收。 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启富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指定接收及验收确认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4日,**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其下周要去广州,后续与原告的对接工作由其同事***来接替,同年8月8日,**将***的微信名片推送给了原告工作人员。 2021年8月8日起,由***负责案涉项目与原告的对接工作。 2021年9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2021年7月和8月的月报文件发给了***。2022年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2021年9月至12月共计4个月的月报文件发给了***,***说“看了”。原告工作人员说“没问题的话,我就打***给你了哦,发票已经开好了,2张,20万”。***回复“发票一次性开了吧”。2月7日,***说“许总,去年的20W可以交单了”。原告工作人员问“交单?”***回复“就是线上审核过了”。 原、被告工作人员等组成的“奉贤**沟通群”显示: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该群沟通相关服务工作事宜,且直至2022年1月7日,原告依然在为被告启富公司提供案涉相关服务。 2022年8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说“**,富力万达项目去年还欠我们20万,到现在也没有付,之前是***负责跟进的现在他已经离职,这个费用你们什么时候付啊?”***回复“已经进财务了”“出款可能要等了”。 庭审中,被告启富公司**:***和***均不是其公司员工,二人均是上海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力公司)的员工。被告启富公司没有书面催告原告履行2021年9至12月的相关合同义务,因案涉项目2021年下半年就停工了,停工不需要原告履行相关服务,书面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的证据没有。 另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启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上海富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设计合同》、2021年9-12月工作成果、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电子回执、被告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快递凭证、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及原、被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富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相关服务,而被告启富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尚欠的服务费,显属违约,故被告启富公司理应继续履行服务费支付义务,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应以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即49,000元为限。关于被告启富公司提出的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交书面月度服务报告书、月度工作总结等书面材料,亦未经被告启富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其依约履行了相关服务,且原告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等请款资料,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指定接收及验收确认人员为**,但后因**有其他事务离开,**明确指定由其同事***接替其后续与原告的对接工作,且2021年7、8月份的月报等材料原告亦系通过微信发给了***,其后被告启富公司亦按约定金额支付了该两个月的服务费,充分说明***有权代表被告启富公司,原告亦将2021年9至12月份的月报材料、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亦表示认可,同时表示公司“线上审核过了”,故可以认定原告依约完成了2021年9至12月份的相关服务,被告启富公司依约应支付服务费200,000元;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以显示之前的月份同样是通过微信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沟通确认,故对于被告启富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启富公司提出的因奉贤富力万达广场项目2021年下半年已经停工,故被告不再需要原告提供案涉服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富力万达广场项目2021年下半年确已停工,但并不必然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的履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原告直至2022年1月7日依然再为被告提供案涉服务,故对于被告启富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启富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富力公司,两被告虽然提交了2020年度两公司的审计报告、2021年度被告富力公司的审计报告,但均为复印件,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启富公司并未提交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2021年度及之后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且被告启富公司2020年的审计报告显示两被告之间存在高达185,770,000元的资金拆借,2022年12月3日已到期,如此巨额资金拆借如何产生,是否归还,审计报告均无法显示;同时两被告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存在矛盾:被告启富公司审计报告显示上年末账面余额为933,416,255.90元,被告富力公司的审计报告上年末账面余额则显示为735,422,589.90元,故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富力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启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0元; 二、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9,000元); 三、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主文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财产保全费1,536.55元,合计3,711.55元,由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