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1791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天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因政府下发取缔函导致无法经营而与***协商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曙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份开始租赁***涉案厂房,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即对租赁厂房的用途达成了合意,曙光公司也于2019年3月8号开始在涉案厂房内架设了易拆卸的钢结构、平台等用于生产经营。在2017年8月份天桥区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向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下发对“散乱污”企业实施取缔的函之后,曙光公司立即停止了经营。在此期间,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以及***均与曙光公司针对此事进行过沟通。曙光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在此处投资了大量生产设备以及原材料,包括剪板机、折弯机、液压冲孔机、铲车、钢管、钢板、发动机以及发电机等,这些设备以及原材料曙光公司在短时间内无法全部搬离涉案厂房。同时,新厂房的考察租赁、员工的安置、工厂搬家等问题,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曙光公司只能再次续租一年。在2018年期间,曙光公司仅将涉案场地作为仓储使用,后因曙光公司已将经营场地搬离至临邑县,距离涉案场地较远,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曙光公司即与***协商达成合意,解除合同。曙光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开始搬离撤案厂房,于2019年3月8日搬离完毕,在近半个月的时间内,在涉案厂房仅距***住处不到l00米的情况下,***不知曙光公司搬离涉案厂房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情况为,曙光公司在搬离之初即已通知***,***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同意,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曙光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曙光公司因政府下发取缔通知而与***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事实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为驳回***的反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曙光公司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曙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曙光公司钢结构附属物(价值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曙光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55000元;2、反诉费由曙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曙光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曙光公司租赁***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吴村北308线北(约1300平方米左右)房屋;租赁期限5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承租期内原则上租金不变,如因经济、物价等因素造成租金需要调整时,双方进行协商处理,但租金不得超过市场正常价格或同类房屋的租金;如违反协议,违约方应支付年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将涉案房屋交由曙光公司占有使用,曙光公司依约支付***房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三年的租金共计26万元,前两年每年租金为8万元,第三年租金为10万元。曙光公司在涉案房屋内搭建了钢结构的支柱、楼梯、升降机、二层平台的厚木板以及防滑钢板。2017年8月12日,济南市天桥区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向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下发《关于对“散乱污”企业实施取缔的函》,以曙光公司属于“散乱污”企业为由,要求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对曙光公司采取“两断三清”(断水、断电;清设备、清原料、清产品)依法取缔。曙光公司接到政府部门下发的取缔函后,将相关生产业务移至别处,但曙光公司仍租赁使用涉案厂房。2019年3月,曙光公司搬离涉案厂房,但***未向曙光公司返还其搭建的钢结构设备(钢结构的支柱、楼梯、升降机、二层平台的厚木板以及防滑钢板),曙光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设备未果。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以曙光公司未告知***的情况下单方撤离涉案房屋、且租赁期间破坏涉案房屋地面为由,要求曙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曙光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曙光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是否应返还曙光公司涉案钢结构附属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内,曙光公司因生产、生活等需要,的确需要在此处投资不动产(土建、房屋、地面)的情况下。必须得到***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不得拆除、破坏”,该约定针对的对象是不动产,并且明确了不动产的范围为土建、房屋与地面,曙光公司在涉案房屋内搭建的钢结构附属物(钢结构的支柱、楼梯、升降机、二层平台的厚木板以及防滑钢板)并不是与涉案房屋形成附和的不可拆卸的不动产,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动产范围中的土建、房屋、地面,并且曙光公司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曙光公司要求***返还涉案钢结构附属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曙光公司提前搬离涉案房屋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曙光公司在租期内提前搬离,其抗辩主张系因政府对其予以取缔,在与***协议一致解除合同后被迫搬离,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曙光公司须对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017年8月12日,政府对曙光公司下达取缔函后,曙光公司并未搬离涉案租赁房屋,而是继续缴纳租金,使用涉案房屋至其于2019年3月搬离,因此其关于因政府予以取缔被迫搬离涉案房屋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且,***对曙光公司关于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曙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协商一致达成解除涉案合同的合意后提前搬离涉案房屋,曙光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曙光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该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法定解除的情形,曙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因此,曙光公司在租期内提前搬离涉案房屋,终止涉案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要求曙光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曙光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曙光公司在租赁涉案房屋期间造成了涉案房屋地面的损害以及损失为5000元的事实,***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吴村北308线北房屋内的钢结构附属物(包括钢结构的支柱、楼梯、升降机、二层平台的厚木板以及防滑钢板),由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拆除带走;二、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负担54元,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4元。
二审期间,曙光公司提交两份视频,拟证明曙光公司在2019年2月19日搬离涉案厂房时***是明知的,曙光公司在搬离之前已通知***不再续租,双方已经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阻止曙光公司搬离厂房,而是每天过来巡视,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合意解除,曙光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对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曙光公司所说的证明目的均是单方陈述意见,视频只有画面,没有声音,也不能证明***每天都过去,曙光公司的企业是生产企业,每天都有货物的运出和运进,并不知道曙光公司搬离,因是在合同期内,不存在续租问题,曙光公司工作人员从没有就合同解除问题找***谈过,也没有形成过任何合意,双方合同关系是签订的书面合同,如果解除合同,或者有免责约定也应当有书面形式,所以***对曙光公司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在说理中一并论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的解除是协商解除还是违约解除。曙光公司主张是协商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曙光公司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曙光公司提供了两份视频资料,用以证实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解除合同,但通过视频资料看不出协商的过程,***不认可曾对合同解除协商过,在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前提下,两份视频资料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曙光公司关于是协商解除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以协商解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济南曙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琴
审判员 刘彦亭
审判员 明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