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303民初817号
原告:十堰市创灵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093782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优美视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开发区关谷大道111号关谷芯中心二期4-01幢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3094780。
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市创灵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优美视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市创灵科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十堰市创灵科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十堰市创灵科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十堰市创灵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