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781执690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凯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凯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凯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78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欠款377174.40元,自2018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无房产、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有381459.4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