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满执字第14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岺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门长有(系***表哥),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被执行人刘阳海,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高丽晶,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满洲里凯盛木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朱武,经理。
***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阳海、满洲里凯盛木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工资报酬418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满洲里凯盛木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被执行人***、***、刘阳海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4185元给付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长英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安伟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春力
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0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裁定终结执行;
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