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393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军,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奇,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铮,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与被告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军、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环宇建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qj-0020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一、涉案图片权属不清晰,全景视觉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全景视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系其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1.原告全景视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电子证据保全主体不合格,也未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无法保证取证过程合法及取证结果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从建筑网转载包含涉案图片的文章,转载对象为文章本身,且未对文章内容作任何修改和编辑。涉案图片系文章的一部分,并非被告自行添加,被告无使用或传播涉案图片的主观故意。且被诉侵权图片上明显标注了“微建筑”的标识,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图片为微建筑所有,被告无合理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图片涉嫌侵权。3.被诉侵权图片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构成侵权。4.截止被告主动删除时,所涉文章在被告微信公众号的阅读量仅为13人次,对原告产生的损害较小,未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认为未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关于赔偿责任。1.如前所述,被告的转载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侵害较小。且作为公司内部交流学习,拓展企业知识平台的微信公众号,并无盈利和商用,既无违法所得,也未对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2.本案诉前,环宇公司未接到全景视觉公司的通知,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积极主动删除含有涉案图片的转载文章,其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发布《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面免费开放个人和企业非商业用图的公告》,宣布全面免费开放个人和企业非商业用图。被告认为涉案图片为中国革命军事博物馆,且被告转载涉案文章是配合建国六十周年纪念日的宣传,并无商业目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57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取得《中国图片库》内全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图片库》的合法权益人。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中国图片库》整体有著作权,不能证明原告对图片库中的单张图片也享有著作权。
证据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18963、18964号公证书(委托创作合同三份),以证明《中国图片库》内的摄影作品系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摄影师创作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中国图片库》内全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三位受原告委托的摄影师拍摄而成。
证据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47号公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两份),以证明自2012年5月1日起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中国图片库》(含1000幅作品)著作权,取得方式为转让取得。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4.《中国图片库》出版物及光盘实物,以证明涉案作品刊载于《中国图片库》,原告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享有图片库的整体著作权,但不能证明其对单张照片也享有著作权。
证据5.侵权网页保全文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侵权。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公司不具备取证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其电子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且该证据不完整,原告故意不显示阅读量。此外,原告提供的该材料恰好证明载有涉案图片的文章系转载,图片上明显有“微建筑”水印,被告有理由相信为微建筑所有。从内容看,该图片未用于商业用途。
证据6.名称变更通知,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经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7.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现已更名为“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据8.文章截图,以证明该文章于2015年9月21日在其他平台发布过,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完全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9.微信公众号删除文章截图,以证明被告已经将载有涉案图片的文章删除,且阅读量仅13人次,还包括了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核实点击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恰恰证明被告在删除文章前,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
证据10.《关于全面免费开放个人和企业非商业用图的公告》,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发布公告宣布全面免费开放个人及企业非商业用图。经质证,原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本身作为商业主体,开设微信公众号进行推送,目的是为了宣传从而扩大自己的影响,最终还是为了营利,不符合公告所称的非商业用图。
证据11.创想图库网页截图,以证明涉案图片在其他网站上也有,属于共享图片。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9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被告在其公众号使用含有涉案图片文章之事实应予确认。原告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1,该证据材料形式上属于微信或网页截图,未经公证,原告未确认其真实性,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认可被告现已删除涉案文章之事实,对该事实亦予确认。证据10,被告在其公众号使用涉案图片,不属于非商业使用,且被告亦未能证明涉案图片属于原告免费图库中的图片,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结合对证据材料的认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2月1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转让的权利种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再转让他人。
2012年5月1日,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转让权利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再转让他人。”
2012年6月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G-000620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于2012年5月1日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在中国的著作权,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
原告提交的《中国图片库》(ISBN7-900014-61-6)出版物及光盘封面均显示“电子工业出版社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封底均显示书号及经销单位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中国图片库》收录有编号为qj-0020的图片。
2015年9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环宇公司认可其在“环宇建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公众号发布文章《中国建国以来的建筑变迁》,该文配有含“欢度国庆”在内的多幅图片。被告环宇公司认为该文章转载自第三方,且在收到法院传票时已删除。庭审中,原告全景视觉公司认可被告现已删除涉案图片,并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经比对,上述微信公众号使用的“欢度国庆”图片与原告全景视觉公司主张权利的qj-0020图片,除了像素、比例略有不同,以及图片上载有“微建筑”字样水印外,其在选景、构图、色彩、光线等方面,高度一致。
另查明,被告环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业化技术研发及咨询;建筑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研发及咨询;建筑设计及咨询;装潢设计;建筑工程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装配式建筑成套设备生产及销售(限分支机构另设生产场地生产);砼结构构件、金属结构制造及销售(限分支机构另设生产场地生产)。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360241287元。其于2019年4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用名,原为环宇建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qj-0020图片在选景、构图、角度和光线的选择与运用上均体现出了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原告全景视觉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出版物及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全景视觉公司享有qj-0020图片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被告环宇公司认为原告全景视觉公司仅能证明其对《中国图片库》整体享有著作权,不能证明其对《中国图片库》所涉单张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环宇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经比对与原告权属摄影作品一致,在其未能举证证明获得了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其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全景视觉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其系转载及合理使用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环宇公司作为其公众号的持有者和运营者,对微信公众号的使用应当具有较高的认知度,不能仅以图片上的水印标注即推定图片的实际权利人。且环宇公司亦未能提供其所谓权利人同意其转载文章及图片的相关依据。被告环宇公司发布的文章使用涉案图片,系作为文章配图,并不是涉案文章必须使用,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的情形,且未标注作者及作品名称,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同时,微信公众号本质上是一种分享与互动交流平台,通过网络用户对其微信公众号的关注和互动,客观上可以产生提高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宣传效果。故对环宇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已在庭审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致歉的诉请,因原告所主张保护的系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失,故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全景视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环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客观上确系发生,一并考虑在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王红琴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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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五)摄影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