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环宇建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民初45号
原告:环宇建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4509865G。
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417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316***718K(1-1)。
法定代表人:何培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超,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宇建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工)与被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被告宿州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超、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宿州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76342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2、宿州环宇公司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利息56205828.5元(自2013年6月5日计算到2017年8月31日,拖延付款时间在28天以内的,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5.6%计算相应利息;拖延付款时间超过28天的,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5.6%的二倍计算相应利息);3、宿州环宇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8738989.83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到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对处置宿州环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宿州环宇国际广场1#—6#楼所得款项在诉讼请求第1、2、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宿州环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环宇建工与宿州环宇公司签订《环宇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环宇建工作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宿州环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宿州环宇国际广场项目,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土方、基坑围护等全部工程,合同授权环宇建工将相应的工程施工分包给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设公司)组织实施。合同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47条约定“本工程创省标化奖总造价的1%,创黄山杯奖工程总造价的0.5%”。合同签订后,环宇建工依约完成了设计施工总承包任务,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9月24日,工程被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评为“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2017年2月24日,工程被评为2015年-2016年度安徽省建设工程“黄山杯”。工程竣工后,宿州环宇公司委托审价机构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双方最终确认宿州环宇公司应支付环宇建工总价款为582***9321.17元(含“省标化奖励”、“黄山杯”奖励)。根据合同第26条第8项约定,宿州环宇公司应在决算完成付至总造价97%,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一年付1.5%。截至起诉日,宿州环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65121341.48元、返还质量保修金8738989.83元,但宿州环宇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245000元,未返还质量保修金,故宿州环宇公司应支付合计312***5331.31元(含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8738989.8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环宇建工在宿州环宇公司欠付款项范围内享有案涉宿州环宇国际广场折价拍卖优先受偿权。因多次催要未果,环宇建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宿州环宇公司辩称,1、对应支付环宇建工工程款总额582***9321.17元无异议;2、对拖欠环宇建工工程款30387634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环宇建工主张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不予认可。宿州环宇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而是双方之间很多遗留问题未能解决导致无法及时结算支付,宿州环宇公司已认可的拖欠工程款利息49021848元,足以弥补环宇建工损失,其再次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环宇建工主张的逾期工程款利息56205828.5元是按照利率5.6%统一计算的,于法无据,应按不同阶段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宿州环宇公司认可拖延支付工程款利息49021848元;4、环宇建工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8738989.83元的条件未成就,要求支付利息更无法律依据。质量保修金是为保证工程质量所设,案涉工程仍未通过消防综合验收,且部分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待上述问题解决后,环宇建工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才能成就。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前就返还质量保修金,不利于维护建设方的合同权益;5、对环宇建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持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优先受偿权不应包含工程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宿州环宇公司(甲方)与环宇建工(乙方)就甲方发包乙方承建环宇国际广场工程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环宇国际广场。2、工程地点:宿州市银河一路/人民路东南角。3、工程面积:总建筑面积219436平方米(最终以决算为准),其中地下二层(局部地下一层)建筑面积45748平方米。4、工程内容: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等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其中部分电气、弱电、暖通等精装修区域的预埋)、土方及基坑支护。电梯、自动扶梯、住宅单元门由甲方独立发包,总水表前供水安装工程、高压总变配电表前的工程、场外附属工程、弱电、空调系统、酒店内精装修、主商业内精装修及其与精装修需同步施工的专业工程,均不属本次工程承包范围(上述工程甲方在发包时同等条件总包优先)。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总工期日历天数为960天(不含精装修及其相关的机电安装工程和场外附属工程工期,发生时另行协商);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肆亿元,具体以施工图预算按实调整;……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5.3款约定:发包人派驻的现场负责人为刘永智,代表甲方处理工程事宜。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按酒店(6#楼)、主商业及公寓(4#、5#楼)、住宅(1-3#楼)及相应裙房三个组团节点独立支付工程款。各一组团按施工节点甲方支付监理工程师确认的乙方已完工程量一定比例的工程进度款。决算审核完成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一年付1.5%,满二年付1%,余款五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提交完成工程量之日起10天内核准并支付。第九条“竣工结算”第33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或发包人同意的局部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之日起180天以内审核完毕;发包人在审核期结束之日起14天内支付双方已签字确认的无争议部分的决算工程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的全部损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28天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第29天起按两倍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利息。第十一条第47款补充约定:(1)本工程创“省标化”奖总造价的1%,创“黄山杯”奖工程总造价的0.5%。……(3)非甲方独立发包的分包工程款支付,须由甲方支付给总包单位,再经总包单位支付给分包单位,如甲方直接支付分包方,乙方有权拒绝认可,并保留追索得到权力。……(5)本工程由环宇建工设计施工总承包,并授权环宇建设公司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不得转包。”
2012年4月10日,环宇建工作为项目总包方(甲方)与环宇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环宇国际广场工程分包给环宇建设公司施工,以甲方与业主经审计后确定的总造价为计价基础,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6%后作为乙方的承包价款,暂定37600万元;承包价款支付按本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乙方负责在工程所在地建设部门的备案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工作质量验收、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等其他事项。2013年7月18日,宿州环宇公司及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环宇国际广场1-6#楼及地下室工程中标人为环宇建设公司。2013年7月25日,宿州环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环宇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以备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除合同主体、工期不同外,其他内容条款一致。
2013年8月1日,案涉环宇国际广场工程开工建设。2015年12月11日,案涉1#楼、2#楼、3#及整体地下室、商业裙房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23日,4#楼、5#楼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3月30日,6#楼酒店通过竣工验收。宿州环宇公司确认1#、2#、3#、4#、5#楼及地下室已交付其使用,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组织现场勘验,环宇建工、宿州环宇公司一致确认:6#楼酒店已由环宇建工施工完毕交付宿州环宇公司使用管理。2014年9月24日,案涉工程被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评为“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2017年3月,案涉工程被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评为2015年-2016年度安徽省建设工程“黄山杯”奖。宿州环宇公司委托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环宇建工所报工程决算进行了造价审计,2017年3月24日,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宿州环宇国际广场1#-6#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经审核,送审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合计为562664996.1元。2017年3月25日,宿州环宇公司、环宇建工在《工程创杯奖励金额确认表》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获得“省标化”奖励5626649.96元、获得“黄山杯”奖励717712.***元,合计6344362.55元。2017年3月25日,宿州环宇公司、环宇建工在《工程造价确认表》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合计为582***9321.17元(含创杯奖励6344362.55元)。环宇建设公司在上述两确认表亦签章确认。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环宇建工向宿州环宇公司发出18份《催款函》,催要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利息等,宿州环宇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宿州环宇公司对其逾期支付环宇建工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自认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9021848元,环宇建工同意并自愿放弃对2017年9月1日之前其余逾期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在诉讼中再次共同确认:宿州环宇公司应支付环宇建工工程款总额为582***9321.17元,截至起诉日,宿州环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45000元,下欠工程款303876342元(582***9321.17元×97%-2***245000元),宿州环宇公司应支付环宇建工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的逾期工程款利息49021848元。
另查明:环宇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公司施工的宿州环宇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单位为宿州环宇公司,总承包单位是环宇建工。施工中的工程进度款是由宿州环宇公司支付总承包单位环宇建工,然后由环宇建工支付我公司。因我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环宇建工建立合同关系,现总承包单位环宇建工因工程款支付对建设单位宿州环宇公司提起起诉,我公司知情且无异议”,该说明有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于2018年5月7日进行调查核实,环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良表示,其公司不向宿州环宇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公司只与环宇建工进行结算。环宇建工、宿州环宇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为环宇建工与宿州环宇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合同》,工程款亦是由宿州环宇公司支付环宇建工。
再查明:环宇建工、环宇建设公司是各自独立法人,环宇建工是环宇建设公司的法人股东。环宇建工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可以从事资质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环宇建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可承接建筑各等级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业务和项目管理业务。
本院认为,宿州环宇公司与环宇建工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确定案涉工程由环宇建工设计施工总承包并授权环宇建设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双方并就工程范围、价款、工期等主要条款进行约定。之后,宿州环宇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中标人为环宇建设公司,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以及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宿州环宇公司与环宇建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宿州环宇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环宇建工提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建设单位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企业,案涉合同应为有效的主张,因该两份文件的发布实施均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故依法不予采信。因《补充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环宇建工主张宿州环宇工程承担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环宇建工提出如案涉合同无效,则对诉请第1项变更为“判决宿州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76342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宿州环宇公司对环宇建工向其主张权利不持异议,案外人环宇建设公司对此知情且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环宇建工主张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环宇建工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8738989.83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3、环宇建工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环宇建工主张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经查,宿州环宇公司与环宇建工所签的《补充合同》约定,决算审核完成,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发包人在审核结束之日起14天内支付双方已签字确认的无争议的决算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5日结算完毕,以及宿州环宇公司应支付环宇建工工程款582***9321.17元,已付工程款2***245000元,下欠工程款303876342元(582***9321.17元×97%-2***245000元)均不持异议,故环宇建工主张宿州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76342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环宇建工主张的2013年6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逾期工程款利息56205828.5元,包括工程进度款迟延利息及结算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宿州环宇公司对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自认承担利息49021848元,环宇建工同意且自愿放弃剩余利息7183980.5元(56205828.5元-49021848元)的主张,双方的权利处分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宿州环宇公司应支付环宇建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9021848元;环宇建工主张宿州环宇公司需承担以30387634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宿州环宇公司抗辩称其自认的逾期利息49021848元足以弥补环宇建工损失,不应再承担工程款利息,即便承担也应予以酌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宿州环宇公司对其欠付的工程款303876342元,理应承担以该为303876342元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环宇建工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环宇建工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8738989.83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经查,环宇建工与宿州环宇公司所签的《补充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均载明,竣工结算后扣3%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一年付1.5%,满二年付1%,余款五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截至2016年3月30日,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及比例,宿州环宇公司应于2017年3月31日返还第一期质量保修金8738989.83元(工程造价582***9321.17元×1.5%)。宿州环宇公司虽抗辩案涉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充分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且宿州环宇公司诉讼中亦认可已接收使用全部工程,消防综合验收事宜与环宇建工无关,故环宇建工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8738989.83元的条件业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宿州环宇公司逾期占用质量保修金,应承担相应利息,故本院对环宇建工要求宿州环宇公司承担以873898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从2016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宿州环宇公司应返还环宇建工质量保修金8738989.83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环宇建工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30日已全部竣工,环宇建工于2017年9月10日才提起本案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关于环宇建工提出宿州环宇公司认可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受偿权,并非当事人约定所产生,且涉及多方利益,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范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是为承包人实际受偿的一种保护,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期限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工程竣工之日,并不受工程款实际结算日期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故环宇建工的有关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环宇建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3876342元及利息(利息以30387634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环宇建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49021848元;
三、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环宇建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8738989.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873898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环宇建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6元,由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2233元,由环宇建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绍  平
审 判 员 陶  宝  定
审 判 员 余  乃  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军
书 记 员 孙慕瑶(代)
附件一:环宇建工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环宇国际广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资质证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以及环宇建工具有从事工程总承包的资质。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决算款逾期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环宇建工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
证据三、《安徽省住建厅(2014)1472号文件》、《安徽省住建厅2017年3月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案涉环宇国际广场工程获得省级建筑施工质量标准化施工工地和安徽省住建厅2015—2016年“黄山杯”。
证据四、《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宿州环宇国际广场1-6#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创杯奖励金额确认表》、《工程造价确认表》,证明案涉工程审核价款为562664996.1元,工程获奖奖励6344362.55元,合计582***9321.17元。
证据五、《催款函十八份(2013年8月-2017年5月)》,证明环宇建工催促宿州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
证据六、《宿州环宇进度款支付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等支付凭据》,证明环宇建工要求宿州环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金额及宿州环宇公司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数额。
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环宇建设公司对本案知情且无异议,其不再向宿州环宇公司主张工程款。
证据八、《开工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日。
证据九、宿州环宇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备案合同),证明该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合同》。
证据十、《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中标单位为环宇建设公司,但实际履行主体仍是环宇建工与宿州环宇公司。
证据十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环宇建设公司施工资质证书,证明环宇建工作为项目总包方与环宇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环宇建工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其与浙江环宇建设公司的结算以环宇建工与宿州环宇公司之间合同结算为依据。
附件二: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送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