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江苏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连云港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港前大道创业投资服务中心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
负责人:戚滨,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方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科技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有类似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方某科技公司辩称,1.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在从事运输工作,仅能证明曹在驾驶车辆,不需要从业资格证;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只是行政性的管理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没有从业资格证书就不能驾驶车辆。人保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辩称,1.同方某科技公司的意见;2.***为电话投保,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更没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用。
人保连云公司未作答辩。
方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担赔偿款41420元,人保连云公司对41420元中的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苏州公司对41420元中的39420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苏州公司、人保连云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2018年9月13日15时50分,***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方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8国道交叉口东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刮伤路边的监控杆件,造成杆件上悬挂的交通监控设备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本次事故由***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自身持有B2驾驶证及苏G×××××车辆行驶证,但没有营运证及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该车在人保连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连云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因***、人保苏州公司、人保连云公司对方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物品维修费用金额存在异议,方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人保苏州公司、人保连云公司又撤回异议,一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本案中,***驾驶车辆造成方某科技公司负责营运维护的监控设备损毁,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其向方某科技公司赔偿该设备重置及维修调试费用,因***、人保苏州公司、人保连云公司对该费用41420元数额无异议,故对方某科技公司损失的金额予以确认。因***在人保连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人保连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方某科技公司2000元。虽然人保连云公司在事发后已向***支付了2000元理赔款,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虽然人保连云公司已向***支付了理赔款2000元,仍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对于人保苏州公司辩称的***无营运证及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苏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指向为营运证及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在***已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已具备正常上路行驶的条件,未持有营运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说明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保险公司的此项约定显属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人保苏州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苏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方某科技公司3942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人保连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方某科技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人保苏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方某科技公司人民币39420元;三、驳回方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连云港方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江苏方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涉机动车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在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人保苏州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营运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人保苏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中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描述,未明确列举其中所包括的许可证及证书的种类和名称,人保苏州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许可证及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人保苏州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怀友
审 判 员 袁 辉
审 判 员 刘亚洲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腾跃
书 记 员 马阳光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