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3民初378号
原告:连云港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港前大道创业投资服务中心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140777051。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
负责人:戚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朱银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方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方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被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被告人保连云公司及人保苏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款41420元,被告人保连云公司对41420元中的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对41420元中的39420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15时5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渣土车,在228国道与方某路路口将道路抓拍系统及杆件损毁,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出警处理,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发生后,被告拒绝承担该笔费用,该路口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损毁的物品尚未实际维修也未交由第三方予以评估。被告曹某某在被告人保连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人保连云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苏G×××××发生保险事故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曹某某的申请,在交强险承保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曹某某赔偿款2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连云公司的诉求。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损毁的物件尚未实际维修,也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2、被告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驾驶出租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属于我司免赔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15时5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方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8国道交叉口东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刮伤路边的监控杆件,造成杆件上悬挂的交通监控设备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本次事故由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自身持有B2驾驶证及苏G×××××车辆行驶证,但没有营运证及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人保连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连云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曹某某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品维修费用金额存在异议,原告方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后三被告向本院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用金额无异议,后本院终止该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现场照片,被告曹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连云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负责营运维护的监控设备损毁,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其向原告赔偿该设备重置及维修调试费用,因三被告对该费用41420元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曹某某在被告人保连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连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虽然人保连云公司在事发后已向被告曹某某支付了2000元理赔款,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虽然人保连云公司已向被告曹某某支付了理赔款2000元,仍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的被告曹某某无营运证及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指向为营运证及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在被告曹某某已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已具备正常上路行驶的条件,未持有营运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说明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保险公司的此项约定显属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连云港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连云港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9420元。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 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红岭
书 记 员 李 鑫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