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583江苏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583号
原告:江苏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港前大道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140777051。
法定代表人:张心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世学,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居民
身份号码3207211968********,驾驶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沙河镇西颜庄村九队7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
公司负责人:廖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智能公司)与被告颜世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钧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洋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吴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姚建成、吴昊宇参加了2020年5月9日的诉讼,吴昊宇参加了2020年8月27日的诉讼。被告颜世学到庭参加了2020年8月27日的诉讼,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了2020年5月9日、8月27日的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方洋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器材费、人工费等合计
币:16141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驾驶大型汽车,在228国道与合作路口北侧300米处将道路抓拍系统以及杆件损毁,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出警处理,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颜世学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拒绝承担该笔费用,该路口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现原告特就此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及相关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请依法裁决处理。
被告颜世学辩称,一切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没在我公司投保。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在合法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存在疑问,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05时21分许,被告颜世学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合作路口北侧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监控杆件及设备破损,路灯、绿化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世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颜世学所有。事发时驾驶员颜世学有驾驶资质,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案涉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
证且按期检验。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时该车处于被告大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未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方洋智能公司亦未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表示放弃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的赔偿权利。
在庭审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并在庭审中坚持要求评估。后经本院委托,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最终损失金额为1456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原告方洋智能公司认可该公估报告,被告颜世学对公估报告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
另查明,涉案损失设施、设备等,系徐圩新区相关部门发包给原告系统运维护管养。连云港徐圩新区智慧办公室出具了情况说明,在原告维护管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原告方洋智能公司负责主张,该办公室不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此次事故系被告颜世学驾车导致的单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世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洋智能公司的本次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方洋智能公司主张的本次财产损失金额为161410.00元,但根据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金额为1456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免赔额,因被告颜世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颜世学告知了此项免责的事由,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限额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436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支付的评估费180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另外,本案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成讼,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369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江苏方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7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14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
账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利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钧
审 判 员  林 杨
人民陪审员  刘玉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歌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