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3678号

原告: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被告:**,内蒙古赛宝伦科技有限公司工人,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企业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合意是基于被告2017年2月24日提出的个人原因辞职申请而达成,属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基于通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全体在职员工下发了《关于印发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退出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2页明确”公司转型升级期间,因业务调整、装置关停等情况,经协商一致,员工可选择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给予一次性企业补助”,通知下发后,陆续有员工依据该通知向原告递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接收员工申请后,启动审批程序结合不同部门不同工种在本次业务调整中的重要程度,通过召开公司党委会的形式,对员工的申请分别作出了不予批准或同意批准的决定。本案被告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但上述通知下发后,被告和其他几名员工依据上述通知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原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召开党委会的形式,对与被告同时申请内退和协议解除的人员作出了决议。而在原告审批之前即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人力资源部门表示自己已经应聘至新的工作单位,为了和对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新的工作单位要求被告提供已从原告处离职的证明文件。对此原告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向被告明确告知:被告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尚未按程序上报公司党委会,无法确定党委会是否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还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不能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但被告急于从原告处离职进入新的工作单位,与新的工作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于2月24日提交了因个人原因的单方书面辞职申请,要求基于新的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向被告明确告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将无法获得任何经济补偿,相当于放弃了依据原申请得到公司党委会同意后,依据《通知》得到的相应补偿的权利。但被告仍然坚持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此申请明显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的。因此各部门依次审核于2017年2月27日同意了被告单方提前办理离职手续的书面辞职申请,并于2月28日为其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被告2017年2月24日递交的辞职申请是被告作出新的离职意愿,也是被告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新要约。鉴于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无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均可以离职,被告事实上是选择了放弃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而投身于新的工作单位,被告已经不愿等待原告的审批程序,并放弃了审批未通过时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由此,原、被告双方协商基础发生实质性变动,从基于公司改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被告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必须办理并出具相关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原告2017年2月28日开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是对被告2月24日的单方辞职申请作出的回复,该回复行为不能混同与基于通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告无权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企业补助金。就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而言,因双方间劳动合同系被告主动申请解除,故其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等规定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一次性企业补助金而言,首先有权依据《通知》获得原告一次性企业补助金的,仅限于依通知提出解除申请,并经过原告审议流程获得解除批准的员工,而被告属于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私自应聘新的工作单位,单方提出辞职的情形,其无权再依据《通知》的规定享受相应的企业补助金。其次,被告所谓的提出辞职系原告原因导致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下发通知的性质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因此被告另行应聘并因应聘成功而被要求限时提供离职证明的种种后果都是被告自身选择导致的,原告在此期间始终在正常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并未限制其履职,因此被告的辞职决定不可归因于原告。事实上被告所在的电仪部因缺少技术人员,该部门提出申请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并未全部获得离职批准,原告也不是想要解聘全体员工,因此辞职是被告自己作出的决定,放弃协商机会也是被告作出的选择,被告应为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无权享受《通知》规定的企业补助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企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起诉书中所说部分细节存在偏差。首先在2008年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一直比较安稳,2016年9月,原告下发了一个通知,详细介绍了辞职并给予补偿的情形,明确了经济补偿的标准,也规定了这个通知的适用起止时间,交代了政策出台的背景,是因为业务调整和装置关停而导致的。在看到这个文件之后产生了要约的想法,被告根据公司的其他人员通常做法向原告递交了申请,也是表示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后被告找到了新的工作。但是新的工作单位要求出示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被告希望原告能开具相关证明,因为当时原、被告要解除劳动合同马上就要成为事实,之前提出申请的人均经过一次党委会、一次总经理办公会进行公示并记入会议纪要。基于之前提出申请的人均经过这样的程序,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申请会通过原告的审核,基于上述想法被告向原告表达了希望开具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意愿,原告答复被告劳动关系证明书至少两个月以后才能出具,同时原告建议被告如果急用,可以提交第二份申请,后被告基于原告的建议提交了第二份申请,第二份申请与第一份申请内容是没有实质性的变化的。提交第二份申请后于28号被告就顺利的收到了协议,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根据的劳动关系证明书,之后被告到新的公司参加工作。3月17日,被告看到一份新的党委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上面公示的名单里没有被告,因此被告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电仪部公用工程班组长,工作地点为呼和浩特市,约定月基本工资为732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印发《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退出实施细则》,因公司转型升级,装置关停等情况,经协商一致,员工可选择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依法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同时给予员工一次性企业补助,内附《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办法》、《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离岗退养审批表》。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7年2月20日被告依据上述《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退出实施细则》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7年2月24日,被告因找到新的工作单位需要原告尽快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表示被告申请需经公司内部相关程序通过后才可以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被告第二次提交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写明:”本人**,电仪部员工,2008年毕业入职,随着公司对外检修业务的发展,外出保运将成为电仪人员的重要工作,在外工作在所难免。个人孩子尚小,父母不能常年帮忙看孩子,自知不能满足公司的要求,经过慎重考虑,因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辞职,望公司给予批准”,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书,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17日原告印发党委会会议纪要公示批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电仪部7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批准,其中没有被告,被告隧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665.2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企业补助15925.6元。2018年3月12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7]第241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665.2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企业补助金15925.6元。被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有《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退出实施细则》、申请书、员工离公司审批单、《劳动关系证明书》、庭审笔录、呼劳人仲字[2017]第241号仲裁裁决书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企业补助金。原告提交《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退出实施细则》、劳动合同书、被告书写的申请书、员工离公司审批单、劳动关系证明书、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审批单,拟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并经原告审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非依照《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退出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单位员工***系依照上述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比***的相关材料可认定被告并非相同情形,且对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原告单位并非全部批准,被告所在电仪部多为技术人员,原告原则上不同意与电仪部的重要技术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辞职申请理由系其个人原因,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企业补助金,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退出实施细则》、劳动合同书、被告书写的申请书、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书、买断申请书模板、三次会议纪要截图、工资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事实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包括电仪部人员,原告单位均予以批准解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符合《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退出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被告的工资,应当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企业补助金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劳动关系证明书、工资明细、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买断申请书模板、三次会议纪要截图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印发《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退出实施细则》以及附件《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办法》的内容适用范围为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所有在岗职工,并不具有对个别员工的针对性,单位员工是否愿意辞职完全按照个人意愿,该规定的性质类似要约邀请,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者提出申请而即时生效,根据庭审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单位员工依据上述规定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劳动关系并未即时解除,而是需经原告单位党委会批准通过后方可解除劳动关系,即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需经过员工提交申请、单位批准申请两个步骤,本案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在尚未取得原告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提交第二次辞职申请,且第二次辞职申请书内容与上述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完全不同,该第二次辞职申请书写明”个人孩子尚小,父母不能常年帮忙带孩子,自知不能满足公司的要求,经过慎重考虑,因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对该辞职申请真实性表示认可,且被告并未证明该辞职申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被告提出第二次辞职申请后第四天即2017年2月28日原告作出劳动关系证明书,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对与被告同时期依据《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退出实施细则》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经原告党委会批准后于2017年3月17日公示批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依据原告印发的《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退出实施细则》的规定,而是基于被告2017年2月24日第二次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被告两次提出辞职申请均系其自愿行为,

本案系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原、被告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需要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企业补助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企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企业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中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