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9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长胜路潮湖村上庄子5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力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斯太镇东达物流9栋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佳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佳华建设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佳华建设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根本没有和佳华建设公司存在任何建筑机械租赁事实。也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书面租赁合同。更没有给佳华建设公司结算的事实,以及履行租赁关系的事实。2、本案《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商业廉洁协议书》三份协议仅是华厦建筑公司特定出具给案外人内蒙古灵圣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专门用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内部使用。佳华建设公司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三份协议复印件,来证明**有权代表华厦建筑公司,对外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显属违法。3、除非华厦建筑公司有明确的授权对象和授权事项范围,才能代表华厦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否则,**对外实施的一切民事活动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华厦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佳华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结算单显示,全部是**个人签名,并没有华厦建筑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项目部的印章。更没有华厦建筑公司出具给**个人书面授权委托书,不能表明**和佳华建设公司有权代表华厦建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机械设备租赁费。2021年11月18日的结算单更不能成立,该结算单显示**签名由***代签,代签行为是否属实不能认定。且一审中也没**、***参加诉讼,根本就不能证明事实的成立。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的规定认定华厦建筑公司和***技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于租赁法律关系。法院不能以华厦建筑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给合同相对人出具的授权行为,无限扩大到没有合同关系任何相对人中。所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谁在合同书中签字**就应当承担合同所产生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明显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令华厦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证据明显不足。
佳华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系华厦建筑公司公司的员工,其接受华厦建筑公司委派负责***技公司的工程项目,**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1、佳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华厦建筑公司公司印章、***私人印章、***个人签字,华厦建筑公司公司法人***对**、签字的真实性完全认可,《授权委托书》完全可以证实**系华厦建筑公司任命的***技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授权范围包括工程预结算。2、华厦建筑公司对其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不否认,结合承包合同附件最后的《商业廉洁协议书》中加盖了华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华厦建筑公司既然认可《投权委托书》和**作出《***》真实性,就能够印证**在华厦建筑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系华厦建筑公司任命的***技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负责人,在华厦建筑公司授权范围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的民事行为系代表华厦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名称的落款处有华厦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的签字,合同附件《施工安全协议》《商业廉洁协议书》中均有**签字并加盖华厦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发包方代表也在《承包合同》及附件《施工安全协议》《商业廉洁协议书》上签字,由此可证实华厦建筑公司将此印章交由**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签章,更加印证**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该份《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亦真实、合法、有效。3、虽然佳华建设公司与华厦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华厦建筑公司代理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佳华建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技公司院内施工,使用内蒙古佳华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可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华厦建筑公司应当向佳华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建议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厦建筑公司向佳华建设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98970元;2.判令华厦建筑公司向佳华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2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3%计算,现暂计算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9月18日止,共计304天。即:198970元×4.3%÷365天×304天=7126元);利息继续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计算至租赁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金额为:20609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厦建筑公司承担。佳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计算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5日,华厦建筑公司出具《授权托书》载明:“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为我单位代理人,并以我单位名义参加***技公司扩建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当中的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其他有关事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托书》由**、***签字,华厦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6月3日,华厦建筑公司与***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商业廉洁协议书》,约定由华厦建筑公司承包案涉***技公司项目工程,华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为华厦建筑公司代表,**为华厦建筑公司派出的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此合同由**签字,华厦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租赁佳华建设公司机械设备进入华厦建筑公司承包的***技公司项目场地作业。2021年11月10日**向佳华建设公司出具结算费用单据,载明“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灵圣作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施工,使用内蒙古佳华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费用合计:壹拾柒万玖仟***拾元(179580元)”,由**签字捺印。佳华建设公司提交一张2021年11月18日费用单,载明费用为19390元,佳华建设公司陈述落款“**”的字样系华厦建筑公司员工***所写。佳华建设公司持该两张单据认为系**代表华厦建筑公司履职时所欠的租赁费,向华厦建筑公司索要未果,故提起本院之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佳华建设公司提供华厦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为我单位代理人,并以我单位名义参加***技公司扩建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当中的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其他有关事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厦建筑公司名称的落款处有华厦建筑公司单位名称公章和华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私人印章及**的签字,华厦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出具的《***》,关于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作出承诺,承诺人落款处有**个人签字和华厦建筑公司单位公章,也可印证**有权代表华厦建筑公司在承包项目上与雇佣的工人进行结算。以上足以证实华厦建筑公司授权**在***技公司扩建工程项目中进行合同签订、工程管理和结算等民事行为。2021年6月3日,华厦建筑公司与发包方***技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华厦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就是华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并载明“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派**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华厦建筑公司认为《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上没有发包方***技公司**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又称华厦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华厦建筑公司又表述不需要核对《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华厦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华厦建筑公司认可的签订承包合同所用合同专用章样式,亦不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鉴于华厦建筑公司对其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不置可否的态度,结合承包合同附件最后的《商业廉洁协议书》中加盖了华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华厦建筑公司认可的《授权委托书》和**作出的《***》内容,以上能够印证**在华厦建筑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系华厦建筑公司任命的***技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负责人,在华厦建筑公司授权范围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的民事行为系代表华厦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名称的落款处有华厦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的签字,合同附件《施工安全协议》《商业廉洁协议书》中均有**签字并加盖华厦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发包方代表也在《承包合同》及附件《施工安全协议》《商业廉洁协议书》上签字,且发包方落款处加盖了***技公司基建处的公章,由此可证实该承包合同及附件系发包方和承包方产生的合意行为,真实有效。华厦建筑公司未证实发包方***技公司否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性,故华厦建筑公司主张《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华厦建筑公司认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项目名称不是发包方的项目名称,但华厦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其认为项目名称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再者项目名称不一致,并不能直接否认发包方与承包方关于承包项目的真实合意及承包施工的真实情况,故华厦建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厦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系华厦建筑公司挂靠人,但对内方面华厦建筑公司陈述没有挂靠协议,对外方面也没有提供足以让他人得知**系挂靠华厦建筑公司施工的证据,原华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也不相识,佳华建设公司无从知晓**是否为华厦建筑公司挂靠人,只能依《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商业廉洁协议书》相信**有权代表华厦建筑公司在发包方***技公司的项目工地上有对外签订合同、工程管理、结算的权利,至于华厦建筑公司所述与**之间究竟系何关系,在此等情形下已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佳华建设公司一方。
原华厦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华厦建筑公司代理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佳华建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技公司院内施工,使用内蒙古佳华建设有限公司机械”,确认了使用佳华建设公司的机械费用为179580元。华厦建筑公司认为**租赁佳华建设公司设备并签字确认欠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华厦建筑公司无关,却无法证实其承包的***技公司施工场地除华厦建筑公司施工项目外还存在**的个人施工项目;也没有证实其承包工程上需要使用类似佳华建设公司主张的设备时系使用何人的设备,无法排除佳华建设公司提供的可能性,因此华厦建筑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在授权范围内与佳华建设公司协商关于承包工程项目上租赁设备的行为,系代表华厦建筑公司行使权利义务的职务行为,原华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租赁法律关系,**有权代表华厦建筑公司租用佳华建设公司的机械设备用于***技公司的工程项目并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华厦建筑公司负担。佳华建设公司提供的2021年11月18日结算单载明金额为19390元,***由***代**签字,但通过佳华建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反映,***也是工人中一员非华厦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再者***只能以自己名字签收货物,不能冒用他人名字签收,佳华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代签**名字的行为是受华厦建筑公司或**授权所为,与佳华建设公司进行的费用结算,故尚不足以证实该笔款系华厦建筑公司所欠,因此对佳华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18日起以尚欠租赁费179580元为基数,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79580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18日起以实欠租赁费179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原告内蒙古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被告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厦建筑公司提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26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文书结果为裁定驳回起诉,华厦建筑公司认为该案与本案高度类似,本案也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审查认为,裁定书案件与本案基本事实差异较大,该裁定书不应予以参考。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应当按期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并按期返还租赁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如何确定,华厦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承担利息的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建材租赁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均认可,案涉“2004-3设备场地硬化(东半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技公司,承包人为华厦建筑公司,施工内容为地面硬化。佳华建设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向上述施工项目出租了建筑器材,并持有案外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技公司院内施工,使用内蒙古佳华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费用合计:壹拾柒万玖仟***拾元(179580元)”结算费用单据一份。故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进入履行。
其次,关于本案建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2021年4月5日,华厦建筑公司出具《授权托书》载明:“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为我单位代理人,并以我单位名义参加***技公司扩建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当中的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其他有关事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托书》由**、***签字,华厦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6月3日,华厦建筑公司与***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商业廉洁协议书》,约定由华厦建筑公司承包案涉***技公司项目工程,法定代表人***和**为华厦建筑公司代表,**为华厦建筑公司派出的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此合同由**签字,华厦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该相关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经由华厦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圣灵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具有一定公示效果,佳华建设公司作为开展对外出租建材业务的市场主体,得知华厦建筑公司授权**在案涉“2004-3设备场地硬化(东半部分)”项目中具有代表华厦建筑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其他有关事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根据一般认识,租赁建筑器材是建筑施工的必备内容。故佳华建设公司足以相信**有权代表华厦建筑公司租赁建筑器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佳华建设公司属于一般市场主体,审查华厦建筑公司出具给圣灵科技公司的授权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如无证据证明佳华建设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应当认定**在本案建材租赁合同中具有代理权,有权以华厦建筑公司的名义租赁建材。华厦建筑公司是本案建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利息。
综上,华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宁夏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