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6280号
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称,原告雇佣其于2021年5月4日在永宁县***庆丰御锦湾二期从事外墙粉刷、保温和真石漆工作,2021年5月30日在干活时不慎坠入一米深左右的土坑内受伤,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并非***庆丰御锦湾二期外墙粉刷、保温和真石漆构成的分包人,亦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受伤后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将其送往医院,被告陈述不属实。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21)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永劳人仲字(2021)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是用工单位,是适格的主体。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承包了***庆丰御锦湾二期外墙粉刷、保温和真石漆工程后,于2021年5月4日聘用被告从事其分包的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350元,被告的工资发放由原告制作工资表后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在工地工作任务及工作时间均由原告统一安排和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应当向法庭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招聘登记表及报名表、考勤表,否则将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书》、工资结算单,证明***庆丰御锦湾二期保温和真石漆工程系***从**处分包,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系***雇佣从事劳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以***名义签订分包《***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书》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系***个人承包、被告**系***雇佣的事实。以上证据部分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事故证人证言两份,因证人未当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19年5月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系原告公司的股东,持股50%并担任监事。2021年3月29日,***以其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御锦湾一标段15号楼真石漆施工。2021年5月4日,被告**经案外人***介绍到永宁县***庆丰御锦湾15号楼进行外墙粉刷、保温和真石漆工程的工作。2021年5月30日,被告**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后离开工地,再未从事工作。2021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和另一员工支付了工资。2021年8月18日,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8月30日以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明确,中止工伤认定。被告于2021年9月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21年5月4日至9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21)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工地相关人员的管理。被告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及其他员工工作期间的工资,且签订《***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系原告公司持股50%的股东,结合被告陈述在工地工作中发放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安全帽及**,可以认定原、被告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与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志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