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民初13368号
原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12月1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公司拟承建的位于四川省渠县的水岸新天项目的工地食堂,由原告为工地的工人提供餐食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保证金154,000元,并组织工人到食堂地点等待开工。因被告公司上述工程未能按期开工,导致《食堂承包合同书》无法履行。二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出具承诺,确认收取原告保证金154,000元,因项目不能按期开工造成原告损失36,000元,共计190,000元,承诺于2022年2月10日前支付,否则按原有款项双倍支付。后二被告剩余1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二原告遂提出如下诉求:1.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公司项目部、***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自愿退还190,000元,承诺于2022年2月1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按原有支付款项双倍支付,同时二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称双方系共同承包经营关系,因原告***住所地为重庆市长寿区,故承诺中载明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双方对本案管辖权作出了约定,由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对约定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二被告均未在答辩期限内应诉答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龚 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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