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

南京亿众博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亿众博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v>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南京亿众博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科院)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众公司、水科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亿众公司、水科院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2958.29元,并判令***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上诉及答辩事实与理由:1.***与亿众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水科院多次向***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坚持要将工作岗位从农水所变更为科技项目部,并坚持按其要求安排工作内容,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故水科院终止了与***的事实劳动关系。2.水科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应当办理工作交接的资料清单及***参与项目,***理应持有并保存其结题资料、验收报告等重要资料,***在《***关于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赔偿诉求》中也确认存在资料交接事项。3.同工同酬是在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原则,亿众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不适用同工同酬原则。2018年9月30日水科院、亿众公司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水科院每月预发700元或800元绩效,次年2月份再支付最终绩效,故2016年、2017年的绩效奖金均已足额发放,2018年已经发放了八个月的绩效,一审判决支付的2019年9月工资5431.29元中包含了该月预发的绩效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亿众公司、水科院的上诉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众公司、水科院支付***2018年9月未发工资10264.62元、2017年未发绩效奖金9000元、2018年度的绩效奖金580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09181.1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357.96元。上诉及答辩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漏判了同工同酬及赔偿金的请求。水科院通过假派遣的方式与***签订了两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水科院没有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2.一审法院关于每月预发绩效包括在每月工资中的认定是错误的,所谓的预发额度具有不确定性。另外,2018年2月9日发放的17460元也不是绩效而是工资。3.水科院提供的账本原件上载明2018年该院绩效普遍为58000元以上,与***同为聘用人员的**超该年度绩效为58000元,一审主观臆断***2018年绩效为40000元缺乏依据,也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因一审法院对预发奖金认定错误,导致二倍工资差额基数错误。4.亿众公司、水科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驳回亿众公司、水科院的上诉请求。 亿众公司、水科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亿众公司、水科院不承担向***支付2018年9月工资的责任;2.判决确认亿众公司、水科院不承担向***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以及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绩效奖金差额的责任;3.判决确认亿众公司、水科院不承担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9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4.判决确认亿众公司、水科院不承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5.判令***与水科院办理工作交接手续;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日,***由南京世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水科院工作。 2015年8月21日,***与南京明玥东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亿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亿众公司派遣***在水科院的科研和技术服务岗位工作,派遣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630元,绩效奖金由实际用工单位直接发放或派遣公司发放。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3日,水科院出具《通知》,载明:“一、不同意***调动至科技项目部;二、不同意***关于个人目前工作情况的陈述;三、与***的劳务派遣合同至2018年8月为止,自2018年9月起,对***采用项目聘用制;四、项目聘用合同签订前,***需提交自来院工作至2018年8月承接的全部项目结题资料,项目聘用合同内容中,需明确要求其在项目规定时限内确保项目结题,并提交全部项目资料。”同日,***签收该通知,并签字:“收到本通知原件,我不同意。” 2018年9月30日,亿众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载明:“根据水科院与***在2018年8月29日的约谈记录及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与***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五险一金由我公司代缴到2018年9月止,于2018年10月开始停缴五险一金。” 2018年10月24日,亿众公司出具《补偿通知书》,载明:“经水科院研究,同意支付***65916元,具体如下:1、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5396元;2、解除合同补偿金5396元×5.5=29678元;3、未续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6元×7=30842元。” 2018年11月13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亿众公司、水科院支付2018年9月未发工资8906.96元、2017年未发部分年终绩效工资3000元、2018年度的绩效工资48000元、补发2016年度工资差额8000元,2017年度工资差额8000元、违法解除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7976.5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323.58元、未按全额工资数补缴五险一金差额69147.16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人仲案字(2019)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亿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9月工资5431.29元,水科院承担连带责任;二、水科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30000元;三、水科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绩效奖金差额3000元;四、亿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2月1日至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66210.54元;五、亿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160.83元,水科院承担连带责任;六、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3月28日,亿众公司和水科院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与亿众公司、水科院进行工作交接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日,该仲裁委以亿众公司、水科院未向该委提供证明***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该委释明后仍未予以补正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获得2018年9月工资;二、***是否应当获得2017年9月至12月绩效奖金差额;三、***是否应当获得2018年绩效奖金;四、亿众公司、水科院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五、亿众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六、***是否需要与水科院办理交接手续。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亿众公司、水科院提交了***辞职申请复印件、***与办公室主任***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018年6月至7月的考勤汇总表、《解除通知》、《补偿通知书》等证据,证明2018年4月9日,***向***发送了辞职申请报告,表明***已经有了辞职意愿;根据考勤显示***发了辞职申请后,不按时考勤,经常不去单位上班;《解除通知》、《补偿通知书》均明确表示2018年8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亿众公司、水科院不应当向***支付2018年9月工资。 ***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亿众公司、水科院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表示质疑,该电子证据有被篡改的可能,且该期间***长期出差;根据***提交的与亿众公司代理人***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26日还在上班;《解除通知》和双方提交的水科院出具的《通知》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9月,《补偿通知书》落款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且《解除通知》中载明亿众公司为***缴纳五险一金至2018年9月,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在2018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亿众公司、水科院应支付***2018年9月份的工资。 对于9月份工资数额,亿众公司、水科院认为,***离职前12个月亿众公司平均每月支付应发工资(2690元×11个月+2820元)÷12个月=2700.83元,水科院平均每月支付应发工资(2310元+2010元×3个月+2800元+2700元+2400元×5个月+3600元+公休假补贴3325.5元)÷12个月=2730.46元,9月份工资应计算为2700.83元+2730.46元=5431.29元;***认为9月工资应当加上绩效奖金,计算为5431.29元+58000元÷12个月=10264.62元,但对于绩效奖金以58000元为基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亿众公司、水科院认为,***2017年的绩效奖金共计40000元,其中预发了9000元,该部分由亿众公司每月发放在***工资中,其中2017年1至6月为700元/月,7至12月为800元/月;剩余部分由水科院于2018年2月9日发放18000元,于2018年3月7日发放13000元,故2017年绩效奖金不存在差额。为此,亿众公司、水科院提供了2016年1月12日及2017年7月12日水科院的《通知》、聘用人员奖金发放清册、银行回单、水科院及亿众公司的工资表等证据。根据水科院的通知,2017年7月开始***每月发放的预发奖金由700元调整至800元,共计预发9000元;根据***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亿众公司工资表中的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流水的每月工资金额可以对应,故***每月工资中包含了预发的绩效奖金。 ***认为,水科院不存在预发奖金的制度,对于预发奖金的文件不予认可;对于亿众公司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签字确认,亿众公司每月发放的都是工资不存在预发奖金。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亿众公司、水科院提交了《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2018年度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实施方案》(以下简称《2018年考核方案》)及考核评分汇总表,拟证明因***拒不服从单位安排,不遵守单位规章及多次缺勤,未经单位同意长期在外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等多种原因,基于上述考核办法,最终认定***2018年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应发放2018年绩效奖金;且根据2017年7月12日水科院的《通知》,亿众公司每个月预发奖金800元给***,已经发放了2018年1月至8月的预发绩效奖金共计6400元(800元/月×8个月)。 ***质证认为,考核方案缺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评分汇总表的签字为同一人所签,自评分缺项,亿众公司、水科院也未对***具体的考核办法、量化测评的标准进行举证,不予认可;水科院不存在预发奖金的制度,不认可预发的奖金。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亿众公司、水科院提交了2016年10月12日水科院关于聘任**超及***为水利工程技术工程师的《通知》、2018年4月11日水科院院长专题会议会议纪要、***所写的《关于我的工作的几点陈述》、2018年9月13日水科院出具的《通知》等证据。亿众公司、水科院认为,***被水科院聘为水利工程技术工程师,期限为2016年8月至2019年12月,在劳务派遣期满后,水科院希望与***签订项目聘用制合同,但***不同意;根据会议纪要及***的陈述,***不同意项目聘用制,拒不提交工作以来的项目资料,并提出要求调至科技项目部工作;水科院表明不同意***调至科技项目部,并决定对***采用项目聘用制,向***送达《通知》,***明确表示不同意;综上,因***不同意,导致双方无法续签劳动合同,故亿众公司、水科院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会议纪要,该证据为亿众公司、水科院单方制作;认可个人陈述是本人所写,该证据说明***不愿意辞职,只是要求调岗;对于《通知》,***只是表示签收,不存在拒绝续签合同。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标准(2018年2月至9月应发工资数额),亿众公司、水科院认可仲裁认定的金额,即2月为亿众公司2690元+水科院2700元;3月至6月每月为亿众公司2690元+水科院2400元;7月为亿众公司2690元+水科院3600元;8月为亿众公司2820元+水科院2400元;9月两公司应发工资5431.29元。***认可2018年2月至9月期间水科院应发工资数额,但不认可亿众公司应发工资数额,认为其发放的工资不包含预发奖金。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亿众公司、水科院提交了劳务派遣合同书、2018年9月13日水科院出具的《通知》等证据。亿众公司、水科院认为,双方劳务派遣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亿众公司、水科院终止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亿众公司、水科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的质证意见为,***主张与水科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对于2018年9月13日水科院出具的《通知》,***签字表明不同意辞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亿众公司、水科院属于违法解除;在合同到期后亿众公司还继续为***缴纳社保,且根据***提交的《补偿通知书》、与亿众公司代理人***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可以看出,亿众公司、水科院的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明确表示不同意离职,且亿众公司、水科院是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亿众公司、水科院质证认为,该通知书明确表示***拒绝签订聘用制合同,且亿众公司、水科院终止的只是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亿众公司、水科院认可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2700.83元(亿众公司平均工资)+2730.46元(水科院平均工资)+31000元(2017年已发放的绩效奖金)÷12个月)=8014.62元。***认为,不应当按照31000元计算其绩效奖金,应当按照5800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水科院提交了***所写的《关于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赔偿诉求》、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2015年度负责项目统计表原件、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项目编制人员名单复印件及***应向单位提交资料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应向水科院进行交接的事项及详细清单。 ***的质证意见为,***所写诉求说明***本人并不愿意离职,并希望与水科院讨论如何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对资料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负有保存档案的义务,***从事的是相关项目参与、辅助的工作,即使***是项目负责人,因这些项目时间较长,并且已经结项,***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且***没有带走任何与工作相关的东西,相关材料在亿众公司、水科院。 因双方意见不一,至本案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与亿众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均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仍在水科院工作,且亿众公司和水科院均为***发放工资,应视为各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事实劳动关系,亿众公司和水科院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发放工资。关于2018年9月工资问题,亿众公司、水科院虽以《解除通知》载明的2018年8月31日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且认为***未在2018年9月提供劳动,并以此主张不应支付***2018年9月工资,但该《解除通知》是亿众公司单方制作,***对解除时间也不认可,亿众公司、水科院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9月未提供正常劳动。此外,亿众公司已经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18年9月,水科院2018年9月13日的《通知》也明确对于通知事项要求***于2018年9月20日前回复,可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尚为存续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工作至2018年9月,亿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9月工资,水科院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离职前12个月(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平均工资计算***9月工资标准,应为亿众公司发放部分(2690元×11个月+2820元×1个月)÷12个月=2700.83元,水科院发放部分(2310元+2010元×3个月+2800元+2700元+2400元×5个月+3600元+公休假补贴3325.5元)÷12个月=2730.46元,共计2700.83元+2730.46元=5431.29元。 关于2017年绩效奖金差额的问题,根据亿众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由水科院直接发放或亿众公司发放。双方均认可***2017年绩效奖金共计40000元,其中2018年2月9日发放18000元,2018年3月7日发放13000元,共计发放3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9000元,亿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17年1月至6月***每月工资均包含预发奖金700元,2017年7月至12月每月工资均包含预发奖金800元,奖金调整的时间与水科院通知调整的时间一致;工资表实发工资金额与***农业银行流水金额一致;每月预发奖金共计700元×6个月+800元×6个月=9000元,与剩余奖金数相加为2017年绩效奖金总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亿众公司发放给***每月的工资中包含预发奖金部分,2017年绩效奖金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差额。 关于***2018年绩效奖金的问题,劳务派遣合同已经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分配方式,绩效奖金也应属于***工资范畴;亿众公司、水科院以***2018年考核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其2018年绩效奖金,但亿众公司、水科院未对2018年考核的方式、标准、依据及发放绩效奖金的相关规定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亿众公司、水科院主张因***考核不合格,故不支付其绩效奖金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绩效奖金40000元为标准,认定***2018年绩效奖金总额为40000元。根据***2018年的工资表和之前绩效奖金的发放形式,其绩效奖金分为每月预发800元×12个月=9600元和一次性发放40000元-9600元=30400元两部分。***工作9个月应当获得每月预发的部分800元×9个月=7200元,因已经实际发放了8个月的6400元,且9月份的800元已在9月工资中予以支持,故***应当获得剩余一次性发放的2018年绩效奖金30400元÷12个月×9个月=22800元。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劳动者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满一年的,自劳动合同期满起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亿众公司、水科院虽抗辩是因***拒绝续签导致合同无法续签,但其提交的水科院的《通知》、会议纪要等,都是关于水科院对***采取项目聘用制的决定以及***拒绝的意见,并非***不同意续签劳务派遣合同,且相关会议及通知均发生在劳务派遣合同期满一个月之后,故亿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18年2月至9月的二倍工资。***2018年2月至9月的应发工资为2月2690元+2700元、3月2690元+2400元、4月2690元+2400元、5月2690元+2400元、6月2690元+2400元、7月2690元+3600元、8月2820元+2400元、9月5431.29元、2月至9月的一次性发放绩效奖金30400元÷12个月×8个月=20267元,共计62958.29元。故亿众公司应支付***2018年2月1日至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62958.29元。 关于亿众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与亿众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均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仍在水科院工作,且亿众公司和水科院均为***发放工资,双方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亿众公司、水科院主张终止与***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关系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5月1日起由南京世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水科院工作,虽然2015年8月1日起用人单位由南京世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变为亿众公司,但***的实际用工单位仍是水科院,其工作地点、岗位并未变化,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新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的工作年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水科院平均工资为(2010元×3个月+2800元+2700元+2400元×5个月+3600元+2730.46元+3325.5元)÷12个月+(31000元÷12个月×3个月+22800元)÷12个月=5311.33元;亿众公司平均工资为(2690元×10个月+2820元+2700.83元)÷12个月=2701.74元;两公司发放的平均工资相加为5311.33元+2701.74元=8013.07元。亿众公司应当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8013.07元×5.5个月=44071.89元,水科院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办理交接手续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劳动者在离职后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在本案中,水科院并未与***约定由***保管相关项目的材料,且水科院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相关材料在***手中,故对于水科院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亿众博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9月工资5431.29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71.89元,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22800元。三、南京亿众博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2月1日至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62958.29元。四、驳回南京亿众博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亿众博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负担,决定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亿众公司、水科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系被派遣至水科院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亿众公司、水科院应向***支付的2018年9月工资数额是多少;2.亿众公司、水科院是否违法解除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亿众公司、水科院应否支付***2017年未发绩效奖金9000元;4.亿众公司、水科院应向***支付的2018年绩效奖金数额是多少;5.亿众公司、水科院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数额;6.***应否与亿众公司、水科院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2018年绩效奖金58000元,但又将该58000元计算至每月应发的工资数额中主张2018年9月工资,该计算方法不当,一审法院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2018年9月的工资数额并判令亿众公司向***支付该月工资5431.2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水科院2018年9月13日向***出具了《通知》,***签收该通知时,签字表示收到原件但不同意,表明其仅是不同意水科院作出的决定,并未对《通知》中载明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提出调动至科技项目部但水科院不同意,双方还对***的工作情况陈述、是否采用项目聘用制等问题存在争议,因双方对于续订的劳动合同具体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水科院将***退回亿众公司并由亿众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终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水科院、亿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水科院、亿众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亿众公司、水科院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通知、银行流水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亿众公司、水科院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预发奖金及数额。***主张工资中不含预发奖金、且对预发奖金数额不予认可,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绩效奖金已经发放完毕,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论性别、民族、年龄等差异,只要提供相同的工作量,就应当获得同样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要求与**超享受同等的绩效工资标准,但***未举证证明两者在劳动熟练程度、岗位、工作内容、工作业绩上均完全相同。因此,***主张与其他员工同工同酬,并据此要求亿众公司、水科院向其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5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5项争议焦点。亿众公司、水科院上诉主张系因***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亿众公司、水科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支付2018年2月至9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亿众公司、水科院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将其要求支付的2018年绩效奖金58000元作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但该款项系用人单位发放的激励性报酬,且在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内并未发放,故***上诉主张将该58000元作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6项争议焦点。水科院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参与项目的明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材料原件由***保管,***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水科院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亿众公司、水科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熠 审判员 袁奕炜 审判员 刘 懿 二○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