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雷格建设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德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231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德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7323G。
法定代表人:岳双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雷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XEPRUOK。
法定代表人:许春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德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被告德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雷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格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被告德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第三人雷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德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87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德赛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德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87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87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实际施工了德赛公司厂区内的零星工程项目。2019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德赛公司确认结欠***工程款158749元,后***向德赛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德赛公司仅于2019年7月2日向***支付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10874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赛公司辩称:1.***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无权向德赛公司主张权利;2.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德赛公司将提起工程质量鉴定,现***无权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格公司述称:雷格公司于2019年2月份承接了德赛公司零星工程(包括道路浇注维修、化粪池扩建、排污水管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用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工程款。相关工程于2019年3月底完工,没有竣工验收材料,于2019年4月初交接使用。结算时,雷格公司制作了一张单子给德赛公司,德赛公司根据市场价扣除一部分工程款后,最后结算形成签字盖章的材料,并确定工程款158749元,德赛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拖欠未付。该工程实际是雷格公司的财会***接的业务,实际施工是雷格公司完成,雷格公司认可由***收取工程余款,***接的工程由***收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举证称该证明系工程完工三个月后,德赛公司向其出具,德赛公司在证明中认可以下内容:(1)***承接了德赛公司的零星工程;(2)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8749元,同时德赛公司要求其开具等额发票。
2.江苏增值税发票第三联原件,***举证称因本案工程系其个人承接,因此发票只能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德赛公司出具证据1的证明后,于2019年6月19日以个人名义申请代开,价税合计158749元,并由德赛公司财务于2019年6月22日签收。
3.转账凭证打印件,证明2019年7月2日德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
4.律师函,证明2019年9月30日***委托律师向德赛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工程款。
另外,对案涉工程如何形成合意等问题,***述称2019年2月其听说德赛公司有零星工程要做,恰好其在雷格公司上班,知道雷格公司有能力施工,最终确认其承接工程,具体和雷格公司约定由雷格公司做。该工程于2019年4月上旬完工,但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程序,直接交付了,也是形式上的交付。
德赛公司质证后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是因当时雷格公司与德赛公司关系较好,德赛公司根据雷格公司的要求为了其能够开具发票所出具,后雷格公司将发票送至德赛公司后,德赛公司签收后也并没有入账。德赛公司向***的账户汇款50000元也是根据许春玉的指示付款。实际上,德赛公司与***从未有过联系,也不认识***,所以该工程并非雷格公司所述的由***个人承接,***在本案中也无权主张工程款。对收到证据4无异议,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雷格公司质证后认可***提供的证据。
被告德赛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供:
1.德赛公司与雷格公司之间的工程明细两张(一张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一张未标注时间),证明承接德赛公司零星工程的主体是雷格公司。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德赛公司、雷格公司进行过交涉。
3.德赛公司现场照片打印件(德赛公司称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26日拍摄),证明雷格公司承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德赛公司的使用目的。德赛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案涉工程场地及防水部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另外,对案涉工程如何形成合意等问题,德赛公司述称:2019年2月,雷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春玉经常在德赛公司处,听说德赛公司需要做一些零星工程,许春玉说她会做,因为工程较少,德赛公司也没有想着再出去找人,就把这个工程给许春玉了。2019年4月工程完工,雷格公司说做好了,就把人撤了,德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没有做好,存在质量问题,与雷格公司多次沟通也没有把质量问题解决好。
***质证后对德赛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有盖章的明细予以认可,对未盖章的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德赛公司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形成于工程已完工之后,并非事前双方达成的关于工程量清单的预算,也无法证明雷格公司是适格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德赛公司要证明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内容无法反映工程情况,且涉案工程在拍摄时已经交付了约六个月时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部分质量问题是施工导致还是使用原因导致的,无法确认。
雷格公司质证后对德赛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确认其中2019年5月7日的明细是雷格公司在德赛公司会议室形成的,未标注时间的一份是德赛公司人员重新制作的。证据2是其与德赛公司的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中所说的质量问题已经修缮完毕了,当时德赛公司反映的质量问题是一个井边上的入水口堵塞了,早就修好了,另外有一点裂缝雷格公司也派人修补了。对证据3无法确认,但认为照片中的井口可以看出修理的痕迹。
第三人雷格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案涉工程如何形成合意等问题,雷格公司述称:2019年2月,德赛公司让雷格公司去,说有一点活要让雷格公司去修补一下,打了四五个电话,其和公司财务***去看了就接下来这个工程,实际施工是由雷格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由***收取。该工程于2019年4月初完工,德赛公司认为可以交付了雷格公司就交付,德赛公司已经使用一年多了。
对于***提供的证据1-4,因德赛公司、雷格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德赛公司提供的1中有盖章的明细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德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进行认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前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雷格公司承接了德赛公司发包的砼浇注场地等零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4月雷格公司完成前述零星工程后退场,已完工工程由德赛公司开始使用。
2019年4月29日,雷格公司制作了《德赛数码零星改造工程量明细》(明细中记载的零星工程共计16项合计174082.2元),要求德赛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2019年6月12日,德赛公司向雷格公司的财会***出具证明,言明***承建德赛公司的零星工程,工程款为158749元,并要求开具发票。
2019年6月19日,***开具了由宜兴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办公室芳桥协税办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记载零星工程价税合计158749元),并于2019年6月22日向德赛公司交付了发票。
2019年7月2日,德赛公司向***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
2019年9月30日,***委托律师向德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余款158749元,德赛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付。***为此于2019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与德赛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还是雷格公司?二、***是否有权向德赛公司主张工程款?三、本案中应否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雷格公司、***均未与德赛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从双方各自陈述来看,案涉零星工程实际由雷格公司施工,德赛公司也认可合同相对方是雷格公司,故本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是德赛公司和雷格公司。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但德赛公司向***出具了确认结欠***工程款的证明,接受了***代开的发票,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又以***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雷格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同意由***直接向德赛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有权在本案中向德赛公司主张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雷格公司施工的零星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德赛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自行使用,在本案中又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雷格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案涉工程场地及防水部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德赛公司与雷格公司之间关于零星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主张德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108749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德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8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7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3792元,应由德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德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 晋
人民陪审员  田锦莉
人民陪审员  胡景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淑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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