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雷格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雷格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532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江苏雷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XEPRU0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雷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格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雷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元/天×15天)。2、判令雷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上半年,因雷格公司在宜兴市新庄***改造,该公司实行承包制,改变了管理形式,致使雷格公司主要负责人分包老板***拖欠他2021年3月19日、20日、21日和4月2日、11日工资,他多次催要,***称要等到年底,雷格公司称去找***,跟他们没关系。据他回忆,2020年***承包以皓之源为主的多家工地就拖欠他13个月的工资,2020年底,***没付他工资就走了,2021年7月8日经过申请监察,到2021年8月才付清他2020年工资。雷格公司和负责人***给他经济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故他申请**追索经济补偿。在**过程中,雷格公司对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既没有申请音质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就不予认可,不符合《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证据审核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次,**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健全。**认可了雷格公司将宜兴新庄***改造工程分包给***,认可了他到该工程提供了劳动,认可了他有***招用、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对他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书认为他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因该类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过程中,雷格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与他提供的银行清单的性质是一样的,这些证据相结合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查明雷格公司将宜兴新庄***工程分包给***,他到该工程提供了劳动,他由***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注册资本,没有资格证书,不具备用工资格。 被告雷格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裁决。一、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他公司与***并不认识,两者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构成,故不存在劳动关系。2、他公司将宜兴市新庄街道***改造中的粉墙项目交由***施工,***并不是他公司职员且他公司也未授权***以他公司的名义招工。***认可受***招用、管理,2021年3月-4月期间,***受***雇佣共计做了五个工,相应的劳动报酬***也已付清。故***是受***的雇佣,更加印证了其与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他公司未对***进行过管理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甚至根本不认识他,***把他公司诉至劳动**及法院讨要经济补偿金毫无理由。**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于法有据。综上,他公司与***之问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裁决。 经审理查明:雷格公司将宜兴市新庄***改造工程分包给***。***通过电话联系***到该工地从事粉墙工作,***于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1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11日在该工地工作。***的工作由***安排。***与***约定工资按300元/天计算。2021年4月,***向***发送微信,确认其前述工作天数。2021年12月8日,***将***工作的这5天的工资1500元转账至***银行账户。 另查明,***未与雷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雷格公司也未为***参加社会保险。 再查明,2022年,***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委)申请**,**申请为:请求裁决雷格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00元,2、裁决有雷格公司承担**费用。宜兴**委于2022年4月8日分别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2】第218-1、【2022】第218-2号**裁决,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宜劳人仲案字【2022】第218-1号**裁决书、【2022】第218-2号**裁决书、录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未提供雷格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工作服”。***提供了宜兴市新庄***门口张贴的来客登记牌,认为门卫处有他的登记记录,应视为雷格公司对其的考勤记录。雷格公司经质证认为,门卫的来客登记与他公司出勤表没有关联,每个人进***门卫都需要登记。 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上述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必然是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判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与雷格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工作证、工作服以及雷格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与雷格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雷格公司将相关业务分包给***,***又雇用了***。因此,***与雷格公司之间并无人身隶属关系及经济联系,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之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般特指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主张雷格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淑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