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世纪佳华建材有限公司

山西世纪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302民初2222号
原告:山西世纪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西永宝矿山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志纲,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原告山西世纪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华公司)与被告闫志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佳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志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原告将20000元本金转账给被告个人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闫志纲辩称,原告世纪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是***,***当时想做旭志华府的工程,我是旭志华府管材料的,我把工程给了***,世纪佳华公司给了我20000元的好处费,之后因为工程上的事闹了矛盾,当时我给了***宝马储值卡3000元到5000元,之后我俩闹翻了。今年1至3月份,我给***打电话,给了他17000元的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世纪佳华公司向被告闫志纲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标明用途为借款。原告世纪佳华公司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志纲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世纪佳华公司提供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闫志纲归还借款,尽到了己方的举证责任。被告闫志纲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世纪佳华公司给其的好处费,并辩称已经归还原告世纪佳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世纪佳华公司要求被告闫志纲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志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世纪佳华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闫志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米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