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02民初1951号
原告:山西世纪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
法定代表人:梁向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果平(系公司员工),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北侧*号办公楼*层。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时英(系公司员工),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银,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世纪佳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果平、李平,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时英、郝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31069.96元、违约金60106.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先后签署了两份《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和一份《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被告。此外,还按照被告要求另外交付被告各种保温材料共计51600元。但是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总计7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为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工程价款具体等原告举证后再确定,不认可违约金,我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不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同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合同均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货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6年11月6日、11月19日分别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4742.9元、94592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日昱城项目部负责人就日昱城项目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保温材料款51600元;结算工程款为380135元,已支付50000元,欠付工程款330135元。以上共计601069.9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70000元后,尚欠531069.9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三份、对账单四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世纪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531069.9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31069.9元。
二、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106.90元。
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4856元,由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晋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米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