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9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日日顺雅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宁,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崇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日日顺雅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与上诉人刁玉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宁,上诉人刁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49.5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刁玉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雅泰公司不应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刁玉波在雅泰公司的工作岗位是空调安装工,雅泰公司为刁玉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将空调安装操作规程对其进行了专门的培训,并签订相关协议书。刁玉波在安装空调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从二楼坠落受伤,根据协议书约定,刁玉波违反操作规程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雅泰公司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刁玉波辩称,刁玉波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八级,雅泰公司应无条件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刁玉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雅泰公司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雅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刁玉波所受伤害系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八级,雅泰公司应当无条件依法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刁玉波的出院结算、报销手续都由雅泰公司操办,刁玉波并未领取报销的医疗费,也没有支付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剩余医疗费12558.46元,对该未报销费用雅泰公司已实际承担。一审法院混淆了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的支付责任,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也不予支付,使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责任等同了用人单位的支付责任。刁玉波受伤后,系由雅泰公司安排住院、接受治疗,并支付所有医疗费,作为用人单位对刁玉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是否全额报销,雅泰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雅泰公司仍然支付全部医疗费,应当视为同意承担刁玉波的全部医疗费。在雅泰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雅泰公司要求刁玉波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未报销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雅泰公司应当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认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也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刁玉波作为工伤职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职工承担未报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刁玉波承担未报销医疗费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雅泰公司应返还刁玉波12558.46元。即使应由刁玉波承担该费用,也不能径行判决在应当支付刁玉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直接抵顶。
雅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刁玉波在安装空调时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因雅泰公司已对其进行专门培训,其违反操作规程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雅泰公司负担。
雅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雅泰公司不向刁玉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刁玉波返还雅泰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2558.46元;诉讼费由刁玉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刁玉波称2005年11月到雅泰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雅泰公司与刁玉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刁玉波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雅泰公司已缴纳。2014年6月6日,刁玉波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入院治疗。刁玉波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秀丽护理,共计28天。刁玉波住院治疗终结后没有回单位继续工作。
2014年8月7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刁玉波为工伤。2015年4月24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刁玉波为伤残八级。
刁玉波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
2016年1月20日,雅泰公司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雅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护理费25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36号裁决书,裁决:1、雅泰公司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2、驳回刁玉波的其他仲裁请求。雅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刁玉波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刁玉波与雅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雅泰公司应当支付刁玉波16个月青岛市2014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4038元×16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雅泰公司已为刁玉波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亦按规定支付刁玉波的医疗费,故雅泰公司为刁玉波垫付的医疗费12558.46元,应抵顶雅泰公司应支付刁玉波的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雅泰公司还应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49.54元(64608元-12558.46元)。
综上,依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日日顺雅泰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49.54元;二、驳回青岛日日顺雅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日日顺雅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刁玉波在雅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刁玉波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雅泰公司已依法为刁玉波缴纳工伤保险费,雅泰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雅泰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刁玉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刁玉波因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雅泰公司予以垫付,治疗刁玉波工伤发生的医疗费除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之外,剩余部分应由工伤职工刁玉波自行承担。刁玉波要求雅泰公司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支持雅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应支付刁玉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扣应由刁玉波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诚信原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雅泰公司、刁玉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日日顺雅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元,刁玉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