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与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羚大街29号装备园11号。

法定代表人:白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有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支付货款,虽然双方经王罗成介绍,签订了合同,但因上诉人与西宁永利汇餐饮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汇公司)发生纠纷,华通公司直接与永利汇公司发生往来,向永利汇公司提供了锅炉,永利汇公司的股东司伟向华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合同双方是华通公司与永利汇公司,且锅炉也没有交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不予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欠款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华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锅炉款190000元;2、判令***承担违约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0日,华通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向***提供规格型号为CWNS0.7-85/60、CWNS1.4-85/60常压卧式燃气锅炉各一台,总价款350000元;交货地点为***指定地点;交货期限为十天。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结算方式为首付50000元,货到付140000元,安装完毕付110000元,余款50000元于质保期届满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总合同价款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将涉案锅炉安装至永利汇餐饮公司。2015年2月11日,***之妻李建林向华通公司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30日,永利汇餐饮公司负责人向华通公司转账合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实际买卖关系成立,华通公司依约按***要求完成锅炉安装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付货款,华通公司自认***已付160000元,***欠付货款为:350000元-160000元=190000元,对华通公司要求***支付190000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此计算过分高于损害事实,华通公司酌定主张违约金50000元,系华通公司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该数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通公司锅炉款19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4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二审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外补充项目、欠条,以证明其与永利汇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锅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华通公司是与永利汇公司之间形成锅炉买卖和安装关系,且锅炉货款均是永利汇公司支付和其妻代为支付,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上述证据不能反驳一审认定的***与华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锅炉的事实,同时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替永利汇公司支付锅炉定金和部分货款的事实成立,故***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华通公司与永利汇公司存在锅炉买卖安装合同关系,应由永利汇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宁

审判员 高海霞

审判员 徐 婷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