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大禾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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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5民初1568号
原告: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羚大街**号装备园**号。
法定代表人:白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有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大禾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藏族自治州农牧局**室。
原告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大禾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大禾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锅炉款887000元,2.赔偿违约金2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锅炉三台,总价款88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锅炉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拒不支付锅炉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CLHG2.8-85/60常压立式燃煤锅炉2台、规格型号为CLHG1.4-85/60常压立式燃煤锅炉1台,总价款887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总合同价款3‰支付滞纳金。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2日欠付锅炉款887000元的事实,被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应收账款询证函盖章确认欠付原告锅炉款887000元,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锅炉款88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此计算数额过高,原告自主下调为200000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大禾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款887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0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被告青海大禾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林玉花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绍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