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0105民初1416号
原告: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铃大街29号装备园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福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有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县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