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大禾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青0105执5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海大禾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海华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大禾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青0105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货款887000元、违约金200000元;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197.18元;交纳诉讼费7292元、执行费13343元,共计1129832.1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现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基本户、公司股权本院予以冻结,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发明
审判员  敖 敏
审判员  强 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 燃
附法律条文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