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

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张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尔沁新区阳光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霞,女,呼和浩特市惠则恒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和,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水岸小镇写字楼G-3区5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宇,男,呼和浩特市惠则恒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科科长。
上诉人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迩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太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金太阳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爱迩电子公司再支付货款471666.3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称其中被告所付471666.3元系支付另外供货商的货款,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金太阳公司与爱迩电子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爱迩电子公司向金太阳公司购买价值471666.3元的铜芯电缆。之后,金太阳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爱迩电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166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爱迩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如意蒙银村镇银行向金太阳公司汇款471666.3元。双方已履行完该合同的全部义务。虽然该《电缆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同2018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新型高效双面发电电池和组件制造项目--电缆、电缆头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完全一致,且付款凭证上显示的收、付款双方也均为金太阳公司和爱迩电子公司。但是,从合同签订时间、发票开具时间及爱迩电子公司的付款时间来看,这笔471666.3元的货款就是爱迩电子公司为履行双方于2017年11月1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而付给金太阳公司的,并非是履行《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新型高效双面发电电池和组件制造项目一-电缆、电缆头采购合同》支付的货款。此外,金太阳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为爱迩电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中也明确标明了爱迩电子公司所购买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单价,同《电缆购销合同》上所列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完全一致,因此,这足以证明爱迩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的这笔471666.3元的货款就是基于《电缆购销合同》而支付的货款。综上所述,在《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新型高效双面发电电池和组件制造项目一电缆、电缆头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爱迩电子公司、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并未向金太阳公司支付过471666.3元的货款。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金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爱迩电子公司辩称,认可471666.3元为爱迩电子公司支付另外《电缆购销合同》的货款,非案涉合同的货款。
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辩称,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金太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爱迩电子公司、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共同向金太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10769元及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的利息损失631033元,并从2019年5月15日起每日支付利息损失1218.21元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公司自2017年7月20日至12月2日陆续向金太阳公司购买价值共计9710769元的货物,并由其工程技术部予以接收并在入库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爱迩电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6日、12月11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金太阳公司汇款1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附言均为货款。其中,爱迩电子公司所出具另一张2017年11月16日如意蒙银村镇银行的电汇凭证显示,爱迩电子公司又于该日期向金太阳公司汇款471666.3元,收款人账号与前述三笔款项收款账户一致。以上爱迩电子公司共计向金太阳公司付款2771666.3元。3.2018年2月8日金太阳公司与爱迩电子公司签订《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新型高效双面发电电池和组件制造项目一电缆、电缆头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1654717元,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电汇或汇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爱迩电子公司向金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预付款、材料全部到达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8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4.2019年3月19日,爱迩电子公司将涉案电缆货物交与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电缆资科清单所载入库单号及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金太阳公司所提交入库单一致,并经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爱迩电子公司双方加盖专用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1.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至12月2日期间向金太阳公司购买电缆且由爱迩电子公司支付货款,各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金太阳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与爱迩电子公司签订《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新型高效双面发电电池和组件制造项目一电缆、电缆头采购合同》,就该合同内容来看,系各方就2017年电缆买卖补签的书面合同。2.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金太阳公司已于签订合同前实际向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爱迩电子公司供货共计9710769元,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爱迩电子公司亦认可在接收货物后向金太阳公司支付货款2771666.3元。且现无证据证明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爱迩电子公司曾向金太阳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则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爱迩电子公司现尚欠6939102.7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爱迩电子公司应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金太阳公司所称其中爱迩电子公司所付471666.3元系支付另外供货商的货款,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故爱迩电子公司以金太阳公司未提供发票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关于金太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爱迩电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金太阳公司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损失。故金太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金太阳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公司、爱迩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金太阳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939102.7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金太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3元,由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爱迩电子公司全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电缆购销合同》、采购入库单、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爱迩电子公司支付的471666.3元是基于《电缆购销合同》而履行的付款义务。经质证,爱迩电子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日,爱迩电子公司与金太阳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爱迩电子公司向金太阳公司采购五种型号的电缆,金额共计471666.3元,《电缆购销合同》签订后,金太阳公司向爱迩电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爱迩电子公司开具了471666.3元的增值税发票,爱迩电子公司为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如意蒙银村镇银行向金太阳公司汇款471666.3元,该《电缆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金太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爱迩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金太阳公司支付的货款471666.3元是基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而履行的付款义务,与本案诉争的《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新型高效双面发电电池和组件制造项目一电缆、电缆头采购合同》无关,因此上述付款系爱迩电子公司履行另外一份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且爱迩电子公司对此亦明确认可,故该471666.3元不应当在本案当中扣除,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爱迩电子公司应当向金太阳公司支付货款7410769元。需要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一审法院在利息部分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未上诉主张权利,故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在本院审理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金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金太阳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改变,本院对一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
二、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金太阳公司共同支付货款7410769元及利息(利息以7410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 林 太
审 判 员   吴   芳
审 判 员   靳 宝 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红湖尔珠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