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6609号
原告: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张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水岸小镇写字楼G-3区5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张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尔沁新区阳光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侯喜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迩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爱迩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410769元及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的利息损失631033元,并从2019年5月15日起每日支付利息损失1218.21元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开发“新型高效双面发电电池和组件制造”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购买电缆、电缆头,与原告达成了采购合议,指派其子公司即第二被告爱迩电子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新型高效双面发电电池和组件制造项目电缆、电缆头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供应了价值9710769元的货物,全部由第一被告的工程技术部和第二被告工程部接收并验收安装使用。但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230万元的货款,剩余7410769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辩称,一、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约束该双方,与我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向对方为爱迩公司,在合同的签署及履行过程中,均是爱迩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我司只是指定的负责接收货物,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我司对外投资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出资比例50%,并已实缴出资。原告称二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支付货款的主体是爱迩公司,并非我司与爱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爱迩电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签订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爱迩电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公司只是指定的负责接收货物,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爱迩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之约定,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货物。本案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第五条5.3.1约定,材料全部到达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85%货款。原告金太阳公司向爱迩电子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后,爱迩公司再支付价款。金太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将暂定价款的11654717元的货物全部提供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爱迩公司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款项,现原告债务履行不适当,仅供应了暂定价格为9710769元货物,剩余价格为2943948元的货物未供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爱迩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故爱迩公司不应支付剩余的货款。在庭审中,原告方所称其只是按实供料,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履行程序,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一个独立商事主体应知道其签订合同的后果及应当承担的责任。2.涉案工程未作竣工验收,且未进行审计结算,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爱迩电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待付款条件成就,原告再行主张其权利。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供货的大约款项暂定价为11654717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以甲方认可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现工程未作竣工验收,且未进行审计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原、被告的合同价款并不明确,原告主张支付剩余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之所以要约定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是因爱迩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控股的有限公司,其股东分别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惠则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进行审计结算,可能会导致国有财产的流逝。3.原告未提供发票。《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发票时间延迟,甲方付款时间亦予以顺延,本案原告未提供剩余货款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4.爱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预付款10%,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通过庭审举证,爱迩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771666.3元,远远超过合同的约定条件。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全部货物,合同未履行完毕,且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被告爱迩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交货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01%的违约金。如到货数量与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处理方式为到货数量少于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乙方应无偿不足缺少的数量,如因此延误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乙方应向甲方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全部材料,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被告无需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按合同全部履行约定供货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付款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经济开发区集团公司自2017年7月20日至12月2日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9710769元的货物,并由其工程技术部予以接收并在入库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被告爱迩电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6日、12月11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汇款1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附言均为货款。其中,被告所出具另一张2017年11月16日如意蒙银村镇银行的电汇凭证显示,被告爱迩电子公司又于该日期向原告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汇款471666.3元,收款人账号与前述三笔款项收款账户一致。以上被告爱迩电子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2771666.3元。
3.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爱迩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1654717元,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电汇或汇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爱迩电子公司向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预付款、材料全部到达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8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
4.2019年3月19日,被告爱迩电子公司将涉案电缆货物交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电缆资料清单所载入库单号及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原告所提交入库单一致,并经二被告双方加盖专用章确认。
本院认为,1.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至12月2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电缆且由爱迩电子公司支付货款,各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与被告爱迩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就该合同内容来看,系各方就2017年电缆买卖补签的书面合同。2.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已于签订合同前实际向二被告供货共计9710769元,二被告亦认可在接收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771666.3元。且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则二被告现尚欠6939102.7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称其中被告所付471666.3元系支付另外供货商的货款,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故被告爱迩电子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发票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939102.7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太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爱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乌慧君
人民陪审员 张俊琴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亚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