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街28号之一3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潘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柱甜,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9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鼎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退回优鼎公司工程款216815.66元,并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止;2.判令***承担评估费5000元。
***在原审的反诉请求:判令优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3000元(489000元-316000元)及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2000元。二、驳回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1.55元(其中本诉受理费2276元、反诉受理费1905.55元),由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4.61元(本诉受理费2276元、反诉受理费998.61元);***负担反诉受理费906.94元。
判后优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退回优鼎公司工程款216815.66元,并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止;二、判令***承担评估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以优鼎公司的名义与光塔街道办事处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越秀区麻行街32号建筑升级装修项目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天,案涉工程由***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安排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导致光塔街道办事处多次要求优鼎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为此,优鼎公司将项目收回。由于***不配合退出,拒绝进行结算,故优鼎公司委托了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完全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仅凭评估报告未经***同意及与业主方在微信中所称的工程已过半差距较大而不予采信是完全没有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4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工程量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又认定***所应得的工程款为48万元,这明显相互矛盾。首先,工程计量是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没有具体的工程计量就没有具体的工程款。其次,业主方所支付的48万元已明确第三笔款为预付款,既然是预付款,那就证明***没有实际完成已付款项所对应的工程量。再次,本案没有经双方结算是***严重违约在先。三、一审法院认定优鼎公司向***多次小额付款为支付进度款的事实错误。在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多次小额付款的方式是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常消极怠工,影响工程进度,故优鼎公司为了督促***加快施工进度,不得已采取此种付款方式,以达到工程进度符合业主方的要求。优鼎公司多次以小额方式所付的款项为预付款并非进度款。
***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优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优鼎公司退回工程款216815.66元。
优鼎公司上诉认为***施工进度仅约为30%,***应退回多收的工程款,对此优鼎公司应承担证明其支付的款项超出***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优鼎公司提交的由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离场时所完成工程量作出的评估报告一份,但该评估报告仅是受优鼎公司单方委托,***在评估过程中未在场,且***也未对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确认,故该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而***为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供了装修项目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载明业主方称“工程已经过半”,该记录明显与评估报告所载工程量不相符,且优鼎公司从2019年12月至***临近退场前的2021年3月期间陆续以小额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此行为已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相悖,优鼎公司自述的“为督促***加快施工进度”的理由也令人难以信服。在优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其主张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施工的工程量,要求***退回216815.66元工程款欠缺理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2000元;
二、驳回上诉人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1.55元(其中本诉受理费2276元、反诉受理费1905.55元),由上诉人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4.61元(本诉受理费2276元、反诉受理费998.61元);被上诉人***负担反诉受理费90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上诉人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官润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戴巧利
书 记 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