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美百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3471、23472号
原告: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超,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百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昆华。
原告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百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保证金各10630元(人民币,下同)、垃圾清运费各5315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康得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空调安装改造施工合同》、《康得金控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市天河区XXX的装饰工程由原告承接,约定工期30日。因该装修工程处于被告管理的商业项目中,2015年12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装修保证金10630元,垃圾清运费5315元。原告与第三人的装修工程早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清理建筑垃圾,施工完成已经多年,但被告迟迟不退还原告的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原告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上述的费用,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退还原告的垃圾清运费和装修保证金,应当承担返还上述费用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处理为盼。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广州优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
2015年,原告与深圳市小牛惠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弱电工程合同》(23471案),约定:原告承包广州市天河区XXX办公室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等。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二份收据,载明收到XXX装修保证金10630元、垃圾清运费5315元。
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康得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改造施工合同》和《康得金控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3472案),约定原告承包XXX办公室装饰工程等。
2015年12月3日,被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XXX装修保证金10630元、垃圾清运费5315元。
为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工作人员追讨过相关款项,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两案中,被告因承接了案外人的相关装饰装修工程,而向被告支付了两个工程地点的装修保证金及垃圾清运费,原告已将完成相关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在无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应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装修保证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房产进行装修期间,会产生相关的垃圾需要清运,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相应的垃圾清运费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保证金的利息。被告不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退还押金的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综上,两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百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优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各106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两案原告广东优鼎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99.31元,由原告负担32.31元,由被告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海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珍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