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6号东边第2-4间。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遵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新能源汽车基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屈水平。
上诉人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方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盛菲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