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新能源汽车基地巴斯巴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3733994XE(1-1)。
法定代表人:屈水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1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裁令解除**与巴斯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依法裁令巴斯巴公司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10(3130×3.5年×2);3、依法裁令巴斯巴公司向**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4、5、6、7月份放假基本工资7,920元,以上合计29,830元;4、依法裁令巴斯巴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2019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5、依法裁令巴斯巴公司向**支付双耳严重受伤的一切费用;6、依法裁定巴斯巴公司伪造证据陷害**一切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失费。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3月16日进入巴斯巴公司单位从事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工作制,基本工资1,680元。2018年6月巴斯巴公司调换**的工作,让**从事材料工作,该岗位噪音很大,巴斯巴公司却不给**购买社会保险,**多次要求,巴斯巴公都不解决。2019年4月22日巴斯巴公司通知**轮流放假一直到2019年5月31日,巴斯巴公司伪造证据陷害**,并且和还打电话威胁**,让警察抓**,**的人生安全得不到保障,随时都有威胁。**多次找到巴斯巴公司协商,但巴斯巴公司拒绝协议上,**只好上诉。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裁令解除**与巴斯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依法裁令巴斯巴公司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10(3130×3.5年×2);3、依法裁令巴斯巴公司向**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4、5、6、7月份放假基本工资7,920元,以上合计29,830元;4、依法裁令巴斯巴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2019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5、依法裁令巴斯巴公司向**支付双耳严重受伤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9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系:1、解除**与巴斯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裁决巴斯巴公司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10(3130×3.5年×2);3、裁决巴斯巴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4、5、6、7月份放假基本工资7,920元,以上合计29,830元。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9)195号《调解书》,**、巴斯巴公司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巴斯巴公司一次性支付**各种费用4,500元,限巴斯巴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巴斯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9月23日,巴斯巴公司已经向**支付4,500元,履行了调解书中的义务。现**在本案中提起的前三项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事项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认为**前三项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提起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要求巴斯巴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并不符合该受理情形。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法院不予受理。又结合**之第五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之第四、五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其上诉请求中的前五项与其一审请求一致。关于其请求的一至四项,因其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制作调解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提起的第四项,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分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的第五项请求,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关于**上诉请求第六项,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加之从其诉讼请求来看,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二审期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