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66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2066号
原告: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新能源汽车基地巴斯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屈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磊,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贾桂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巴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斯巴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磊、王泽俊、被告金阳光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斯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02912.53元;2、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7540.19元(利息暂计从货款到期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最终计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018年、2019年与原告多次签订了采购合同,并连续三年向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数据系统下达多份采购订单,随后原告依据订单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当前原告与被告间已开票交易额为667231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169399.47元,剩余未付1502912.5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进行挂账,并在2个月内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在实际采购合同的履行中,被告的支付情况一直存在逾期的行为,原告也多次催要。目前剩余金额在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中得到证实。另外,关于利息计算,是按照原告与被告间总的交易额减去已支付的货款总额,按照挂账时间(以原告开票时间)为依据由近往前倒推进行计算,故此利息总额为87540.19元(利息暂计算从货款到期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
被告金阳光新能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1502912.53元无异议;2、对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被告认为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7年、2018年、2019年期间多次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其中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每月23日前发票进账;按挂账金额,二个月付款;如停止供货,二个月货款付清(承兑汇票)。”期间双方多次供货、付款,原告与被告间已开票交易额为667231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169399.47元,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已开票应付账款进行对账,截止2019年11月7日被告未付金额为1502912.53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审理中,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存在争议,原告是按照被告目前尚欠货款金额,根据原告开票时间由近往前倒推,推到原告每次开票节点被告应付款项,而被告没有支付,在挂账2个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双方对账确定数额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回签单、往来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502912.53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现拖延不付,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2912.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原告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为6273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给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亦应当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502912.53元;
二、被告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62730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502912.5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5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靳庆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鲁敏
书 记 员 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