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5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新能源汽车基地巴斯巴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3733994XE。
法定代表人:屈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3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巴斯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巴斯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体现在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巴斯巴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后,从事中央生管(PMC)工作,系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岗位)的补充。2.巴斯巴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巴斯巴公司对***进行岗位调整亦无法律依据,故***拒绝岗位调整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巴斯巴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巴斯巴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巴斯巴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巴斯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巴斯巴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未明确具体工作岗位。入职后,***先后从事中央生管(PMC)专员及绩效专员工作。2020年1月,巴斯巴公司因经营性调整,在薪酬待遇及工作时间不变的情况下,将***的工作岗位变更为研究院文员。***不同意岗位变更,且经巴斯巴公司相关人员多次沟通均予以拒绝。2020年1月13日,巴斯巴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巴斯巴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1月工资2339.82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0日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巴斯巴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正常调动。***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巴斯巴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巴斯巴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且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与被告贵州遵义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巴斯巴公司与***在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第十四条第2款中约定:“在下列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巴斯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承认企业在享有自主用工权,也即企业有权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调整。依据***和巴斯巴公司在《劳动合同文本》中的约定,可以推知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应拒绝巴斯巴公司对其岗位进行调整。结合本案事实,巴斯巴公司将***从绩效专员岗位调整至研发部文员时,承诺工薪待遇、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均保持不变,属于合理的岗位调整,***应当接受岗位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岗位调整,巴斯巴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劳动合同,***的要求巴斯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亿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星宇
书记员郑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