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2703号
原告:赛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须路正商兴汉花园5号楼1单元204号。
法定代表人:谷永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王岳飞,系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金顶山路交叉口东南角恒大名都7号楼1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梁晓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赛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硕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赛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王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绿植租赁费5733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绿植,用于驻马店悦府项目样板房及售楼部等进行摆放,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至今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价值57330元的绿植租摆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御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被告御邦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原告赛硕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了《恒大地产集团河南公司驻马店悦府项目绿植租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绿植用于驻马店市恒大悦府项目样板房及售楼部等地摆放,合同期限: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甲方所需的绿植等植物品种、单价详见附件一;每月服务完成后,双方于次月20日之前对上月租赁费金额进行结算,甲方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用。合同上加盖双方印章,御邦公司的工作人员魏绍刚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绿植。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21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绿植租赁费用总欠款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0月23日,总欠租赁费用为57330元”。被告御邦公司的工作人员魏绍刚等人欠款清单在该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绿植用于摆放,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出租义务,被告御邦公司欠原告赛硕公司租赁费5733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绿植租赁费用总欠款清单为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57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赛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植租赁费57330元及利息(利息以5733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御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