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邮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550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
原告:***,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胜昌。
被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832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1号楼2区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1566630A。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男。
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凯里)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凯里大数据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MA6DKF6K16。
法定代表人:罗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斌,男。
被告: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银桂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96361076B。
法定代表人:石法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
被告:中邮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5号楼第3层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NNQK7D。
法定代表人:朱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
原告**、***与被告***、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科技公司”)、鸿富锦精密电子(凯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电子公司”)、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凯里交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被告佳都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邮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通科技公司”)为被告,本院于同年6月8日追加中邮通科技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胜昌,被告***,被告佳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国、桂斌,被告凯里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张健,被告中邮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62万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凯里交建公司将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智慧警务”项目工程交给中标单位佳都科技公司和鸿富锦电子公司承建施工,***从中分包第二标段进行施工。***为完成该工程邀约组织原告**、***来施工,施工时间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停工。二原告已完成***交给的工作量,但***长时间不支付劳务工资,尚欠62万元。当找到***索要劳务工资时,***称上列三被告未拨款下来而无钱支付。后二原告跟随被告***到凯里市信访局上访。2020年1月21日,凯里交建公司同意支付100万元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但由于佳都科技公司、鸿富锦电子公司拒绝配合处理支付,导致二原告至今分文未得。***于2020年1月23日书写欠条交给二原告,并要求通过司法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为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欠劳务费是事实,公安局在今年1月23日已经把100万农民工劳务费打给交建公司,交建公司要求我出具100万的借据用来支付农民工劳务费。我去交建公司财务领钱的时候,交建公司说因为鸿富锦公司不同意支付到我的个人账户,要求走正常程序。后交建公司又说这笔钱已经被政府收回了。
被告佳都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凯里交建公司拖欠我公司款项拒不支付,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直接和根本原因,我公司在本项目中无过错,应当由被告凯里交建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二、我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中邮通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不对二原告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我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二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对二原告不承担相应支付义务。综上,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
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在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中,我公司未收到凯里交建公司任何工程款。综上,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义务向其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里交建公司辩称,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系统项目(一标、二标)由凯里交建公司作为业主方进行具体实施。2016年5月10日,凯里交建公司与凯里市公安局签订《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2016年6月7日,鸿富锦电子公司为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系统项目一标设备采购安装施工中标单位,并于2017年12月27日施工完成并通过凯里市公安局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2月20日,佳都科技公司和鸿富锦电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系统项目二标设备采购安装施工中标单位,并于2018年12月31日施工完成经过市公安局初步验收,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约定,凯里交建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凯里市公安局申请“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系统一、二标回购款,至今凯里交建公司未收到任何回购款。截至到2020年5月21日,凯里交建公司已垫付鸿富锦电子公司“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系统一标设备安装工程费25,400,000元,其中第一笔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1,340万元,第二笔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800万元,第三笔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300万元,第四笔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万元。待凯里市公安局拨付工程款后,凯里交建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鸿富锦电子公司和佳都科技公司工程款。综上,凯里交建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义务支付二原告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中邮通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是合作关系,由***个人负责整个事情,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后期有增量工程,增量工程不在我们的合同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图片两张,证明被告凯里交建公司住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借据、聊天记录、朱洲身份证、***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明2020年1月23日凯里市公安局同意支付100万元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与佳都科技公司联系经同意后,***向凯里交建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据,用途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凯里交建公司的法人代表石法远在借据上签字同意,但是至今***没有收到此款项。被告佳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佳都科技公司与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与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签署合同及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项。2.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变更单(一)、(二)及变更清单、《关于研究讨论“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系统”二标段建设天网图纸评审的会议纪要》、三棵树府呈(2018)18号文件、2018年3月7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项目变更增项了金额,由凯里交建公司、监理公司、凯里市公安局、佳都科技公司与鸿富锦电子公司共同签署;被告凯里交建公司公司未支付该变更增项任何款项。3.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已经通过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佳都科技公司、凯里交建公司、监理公司、使用单位凯里市公安局共同验收,项目已经符合付款条款。4.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变更单批复跟催函》复印件,证明被告佳都科技公司、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就工程变更增项15,916,449元向被告凯里交建公司要求批复,但被告凯里交建公司自2018年10月一直未履行该项义务。5.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项目催款函三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凯里交建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佳都科技公司与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向被告凯里交建公司及凯里市人民政府、凯里市公安局发出催款函。6.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佳都科技公司就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项目施工部分与被告中邮通科技公司签署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邮通科技公司实施该项目部分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964,700元(其中施工部分费用1,866,465元,运维费用98,235元)。7.支付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佳都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中邮通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初验款合计80%的款项,因尚未终验未支付终验款20%,中邮通科技公司未提供运维服务,运维款尚不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凯里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凯里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180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我公司是该项目业主单位。2.《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项目费用回购申请书》、《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拨付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系统项目(第一期)回购费用的请示》复印件,证明该项目需要通过凯里市公安局回购支付工程款。3.项目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7-10号)复印件,证明凯里交建公司与中邮通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4.《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系统项目(一标)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项目一标交鸿富锦电子公司承包,二标交鸿富锦电子公司与佳都科技公司成立的联合体承包。5.一标竣工验收报告、二标初步验收报告、二标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初验部署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标已竣工验收,二标是初步验收。6.支付凭证复印件10张,凯里交建公司支付了4笔一标的款项,共计25,400,000元。被告中邮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务合作协议书》、中邮通科技公司《关于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施工外包项目框架合同的说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邮通科技公司与***是劳务协作关系,对于增量部分与中邮通科技公司无关。
二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佳都科技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凯里交建公司提交的3、4、5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结合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佳都科技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凯里交建公司提出异议,且该项目尚未经终验验收,凯里交建公司与佳都科技公司、鸿富锦电子公司尚未对工程量进行最后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都科技公司提交的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都科技公司提交的6、7号证据,被告***与中邮通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凯里交建公司提交的1、2、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中邮通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书》、说明、***出具的证明,被告佳都科技公司、鸿富锦电子公司有异议,二原告与被告***无异议,根据庭审中中邮通科技公司、***的陈述,《劳务合作协议书》仅能证明中邮通科技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合作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说明、***出具的证明与本院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里交建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与被告佳都科技公司、鸿富锦电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合同》,将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项目交由佳都科技公司、鸿富锦电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承建施工。被告佳都科技公司于2018年与被告中邮通科技公司签订《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施工外包项目框架合同》,佳都科技公司将主合同中施工部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实施以及一部分物料采购)分包给中邮通科技公司。该合同中载明中邮通科技公司这一方的项目负责人为***,系项目经理。被告中邮通科技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合作方式:甲方中邮通科技公司与业主方佳都科技公司签订《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施工外包项目框架合同》,中邮通科技公司就合同约定全权委托乙方***与业主方配合,***全权负责验收、结算工作。被告***作为该工程施工外包框架的实际施工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以自己名义雇请了原告**、***施工,二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开挖、埋线,双方商谈的价格为挖沟15元/米、破路26元/米、放线2.5元/米。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完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二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到凯里市信访局上访。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和***《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项目民工工资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以此为据!)施工从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由于施工单位各种理由不预付该工程款,导致拖欠此笔民工工资)”。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3万元,尚欠二原告劳务费62万元。因二原告及被告***未向被告中邮通科技公司提交二原告增量部分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中邮通科技公司、佳都科技公司、鸿富锦电子公司均不认可尚欠二原告劳务费62万元。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以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中雇佣二原告在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施工外包项目框架工程中做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二原告既已依约提供相应的劳务,被告***则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凯里交建公司、佳都科技公司、鸿富锦电子公司、中邮通科技公司与被告***对上述62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中邮通科技公司承包了凯里市公安局“大数据暨智慧警务”第二标段(天网、智能交通系统)设备及网络安装工程施工外包项目框架,但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被告***作为该工程施工外包项目框架的实际施工人,是该项目的受益人,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雇请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二原告及被告***也未向被告中邮通科技公司、佳都科技公司提供工作量进行结算,因此,二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6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约向二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6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审判员  赵白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惠珍
书记员李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