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0101号
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黄江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城隍镇勤劳村新北公路西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荆农业公司)与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御中南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建筑公司)、湖北******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荆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御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华建筑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荆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到期汇票5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4日,出票人***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252100083720210804993347770,票据金额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该汇票信息事项记载明确,且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为汇票出票人及背书人,在该汇票到期日过后,原告作为汇票持票人,就汇票到期承兑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锦御中南公司辩称,1.锦御中南公司从未开具商票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锦御中南公司承担票据责任;2.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应当连续,本案中背书公司未全部到庭,不能证明票据的合法连续,不能证明原告为票据最终合法持有人;3.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未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效证明;4.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交的票据打印件上并未显示背书人签章,根据法律规定,该背书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华建筑公司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司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向新荆农业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83720210804993347770,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4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为锦御中南公司,收票人为宏华建筑公司,承兑人为锦御中南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4日。本汇票可再转让。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宏华建筑公司、***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南京京沃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新荆农业公司。
2022年2月4日,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新荆农业公司于2022年2月4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8日被拒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8月1日显示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货物交接单、收据,证明新荆农业公司为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提供产品。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为支付货款,向新荆农业公司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背书连续的要求,持票人新荆农业公司已以背书连续的形式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持票人新荆农业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的6个月内诉至本院,要求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追索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新荆农业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请求锦御中南公司、宏华建筑公司、***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锦御中南公司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取得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缺乏连续性,未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效证明,转让行为无效,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华建筑公司、***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元;
二、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能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向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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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