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4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著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二层及写字楼48-50层。
负责人:金喜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阳光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3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主要依据的事实,是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公安分局)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和2021年6月10日发布的两则公告,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公告涉及的深圳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创集团)案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就径行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中,***代理人曾口头申请一审法院与江岸公安分局沟通,了解民创集团,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江岸公安分局的公告中的“对为非法募集资金提供帮助的杜某广……”的表述,就认定杜某广系首建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文广,不符合逻辑。从江岸公安分局的公告内容来看,无法推知首建阳光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江岸公安分局调查的是民创集团涉嫌经济犯罪,而非首建阳光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杜某广等为非法募集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并非首建阳光公司的行为,杜某广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不意味着首建阳光公司就涉嫌刑事犯罪。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民事主体与江岸公安分局调查的犯罪嫌疑人非同一主体,应当区别杜文广的个人行为与首建阳光公司的行为。从江岸公安分局6月10日的公告表述来看,江岸公安分局对首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广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系因杜文广对为民创集团非法募集资金提供帮助,该行为属于杜文广个人行为,并非首建阳光公司的行为。此外,本案还涉及另一被告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一审裁定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江岸公安分局调查的民创集团刑事案件与本案所涉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三、一审裁定与在先裁定矛盾。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首建阳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申言之,即本案不受江岸公安分局调查的民创集团刑事案件的影响,两案应当分别审理。综上,本案应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案件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本案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与管辖异议裁定并不矛盾。
首建阳光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建阳光公司赔偿***投资损失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首建阳光公司、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23日,江岸公安分局发布公告称,截止目前,以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对胡嘉敏、周治等15名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并按照法律程序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将继续做好案件侦办与追赃挽损工作。截止目前,民创案已冻结1000余个银行账户中的1.07余亿元资金;查扣现金1300万余元、黄金1.9万余克;冻结“联合创业”等38家涉案公司、个人股权、股票若干;查封房产88套,冻结车辆交易权300余台。关于“首建阳光”法律责任问题,相关部门正在核查中。2021年6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发布公告称,近期,我局持续加大对“民创集团”一案的侦办力度,根据“两高一部”颁布有关规定,集中对华中、华东、华南、财富中心、百世家办的事业部总、区域总、江岸辖区城市总及部分高额提成业务员共计31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同时,对为非法募集资金提供帮助的杜某广、肖某云、张某、吴某萍、薛某、胡某凡等6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杜某广系首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有关本案不涉及犯罪的相应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一审裁定与生效裁定矛盾,该生效裁定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实体审理,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 莉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宇翔
法官助理  宁 帆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