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2民初19371号之一
原告:***,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二层及写字楼48-50层。
负责人:金喜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建阳光公司赔偿***投资损失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中信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首建公司、中信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与首建公司、中信银行签订了两份《首建阳光向日葵三号私募基金合同》,约定:***自愿认购首建公司设立的向日葵三号私募基金100万元基金份额,该基金主要投资于泰极堂(武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同类型的生物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的股权,该基金封闭运作满12个月后,可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还约定: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监督基金管理人首建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投资运作,发现首建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拒绝执行;对于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管理人首建公司、托管人中信银行应当及时对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私募基金募集账户打款100万元。2020年5月,该基金到了赎回期,首建公司却通知原告因投资的目标公司的亏损原因无法按时兑付、赎回,具体兑付时间延期到2020年6月。此后首建公司又多次通知兑付延期,至今仍无法完成兑付。***经调查得知,首建公司将募集资金中的1.49亿元投入到武汉探行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行者公司)进行股权增资,但探行者公司不是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范围内的标的企业。探行者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其主营业务一直是软件开发,纺织、服装销售,只是在2019年1月4日其经营范围才变更到生物医药,并没有实际从事生物医药业务,该公司已经早已搬离原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不知去向。以上事实证明探行者公司是套取投资的空壳公司,首建公司对探行者公司的1.49亿元的投资款已不可能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首建公司、中信银行应对其共同过错给***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发布公告称,截止目前,以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对胡嘉敏、周治等15名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并按照法律程序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将继续做好案件侦办与追赃挽损工作。截止目前,民创案已冻结1000余个银行账户中的1.07余亿元资金;查扣现金1300万余元、黄金1.9万余克;冻结“联合创业”等38家涉案公司、个人股权、股票若干;查封房产88套,冻结车辆交易权300余台。关于“首建阳光”法律责任问题,相关部门正在核查中。
2021年6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发布公告称,近期,我局持续加大对“民创集团”一案的侦办力度,根据“两高一部”颁布有关规定,集中对华中、华东、华南、财富中心、百世家办的事业部总、区域总、江岸辖区城市总及部分高额提成业务员共计31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同时,对为非法募集资金提供帮助的杜某广、肖某云、张某、吴某萍、薛某、胡某凡等6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杜某广系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广。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张什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