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15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著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二街5号56幢2层。
法定代表人:杜文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二层及写字楼48-50层。
负责人:金喜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3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公安分局)正在侦查的“民创集团案”未履行正常的案件调查程序,仅依据江岸公安分局发布的两则公告即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且仅依据江岸公安分局2021年公告“对为非法募集资金提供帮助的杜某广……”的表述及认定该“杜某广”即为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广。从两次公告的内容无法推知首建公司涉及经济犯罪,杜某广等人为非法募集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并非首建公司的行为。江岸公安分局对杜某广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非是对首建公司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公告载明关于首建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相关部门正在核查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江岸公安分局调查的“民创集团”刑事案件不仅责任主体不同,涉及的法律事实和关系也不同。对于杜文广的个人行为应当与首建公司的行为予以区别。且一审中**同时将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列为被告,其属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本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本案中,**系以金融理财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与首建公司及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之间是私募基金投资合同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首建公司涉嫌犯罪,更无证据证明本案法律关系本身涉嫌犯罪。三、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与之前生效裁定相矛盾。首建公司曾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争标的向日葵三号基金总规模巨大,涉及人数众多,且民创集团因刑事案件被侦查,故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影响广泛,应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审理。但一审法院及三中院均未支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换言之,本案不受民创集团刑事案件影响,两案应当分别审理。
首建公司未作答辩。
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基金已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且管辖权异议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并不涉及实体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建公司赔偿**投资损失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中信银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首建公司、中信银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发布公告称,截止目前,以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对胡嘉敏、周治等15名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并按照法律程序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将继续做好案件侦办与追赃挽损工作。截止目前,民创案已冻结1000余个银行账户中的1.07余亿元资金;查扣现金1300万余元、黄金1.9万余克;冻结“联合创业”等38家涉案公司、个人股权、股票若干;查封房产88套,冻结车辆交易权300余台。关于“首建阳光”法律责任问题,相关部门正在核查中。
2021年6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发布公告称,近期,我局持续加大对“民创集团”一案的侦办力度,根据“两高一部”颁布有关规定,集中对华中、华东、华南、财富中心、百世家办的事业部总、区域总、江岸辖区城市总及部分高额提成业务员共计31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同时,对为非法募集资金提供帮助的杜某广、肖某云、张某、吴某萍、薛某、胡某凡等6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杜某广系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广。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本案一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及本院二审期间所了解的情况,并结合当事人之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有关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的相应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认为本案“与生效裁定相矛盾”,但其所谓“生效裁定”系一审法院及本院对首建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作出,并非针对本案事实进行的实体审理,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贾宇飞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