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二街5号56幢2层。

法定代表人:杜文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晶,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龚磊,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二层及写字楼48-50层。

负责人:金喜年,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广州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首建资产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标的“向日葵三号基金”募集总规模30 500万元,涉及投资者112名。该基金的发行人深圳民创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立案侦办。首建资产公司认为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影响广泛,应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首建资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信广州分行对于首建资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以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首建资产公司赔偿***投资损失本金及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亦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首建阳光向日葵三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中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向基金管理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同时,合同载明基金管理人系首建资产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建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