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12执7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日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北园东路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600724379597L。
法定代表人:陈伟聪。
委托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嘉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华海宏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一里六号楼30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000583137489F。
法定代表人:王增柱。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日昌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华海宏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212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03784.51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22年2月14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零星银行存款,查无房产信息,查无车辆信息。
3、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
4、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闽DG××**号车辆,但暂未扣押到位。
5、截至2022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603784.51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偿。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经通过电话或司法专邮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结果及约谈没有异议,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闽0212执74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纯在
审 判 员 庄 磊
审 判 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黄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