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4311号
原告:佛山市日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北园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24379597L。
法定代表人:陈伟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嘉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海宏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一里六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83137489F。
法定代表人:王增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萍,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日昌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日昌公司)诉被告福建华海宏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海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尤嘉祺,华海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海宏公司向日昌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03784.51元及利息(以60378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华海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日昌公司与华海宏公司签订了《厦门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活动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一)合同协议书》,约定华海宏公司将厦门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活动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一)交由日昌公司实施,合同总价为12925958元,分期支付,即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全部家具加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价60%;全部家具安装完毕,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全部家具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工交付使用两年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日昌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2月将酒店客房及公区活动家具、酒店公共区家具全部移交给华海宏公司,华海宏公司业已签字确认无异议。2018年4月3日,华海宏公司就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2075690.20元。2020年,华海宏公司就工程维保到期进行确认,明确厦门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活动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一)由华海宏公司承接,按合同约定免费维保期两年(即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维保已到期并维保结束。至此,日昌公司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华海宏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截至2018年6月1日,日昌公司已将12075919.33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了华海宏公司,华海宏公司共计支付了11471905.69元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华海宏公司尚欠日昌公司质保金603784.51元,该款本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给日昌公司。为此日昌公司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求。
华海宏公司辩称,其对日昌公司诉求的金额均无异议,公司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未能及时支付欠款。
日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协议书、活动家具验收移交册、最终结账书、工程维保到期确认书、福建华海宏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及发票、付款申请。华海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华海宏公司对日昌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依法对日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日昌公司与华海宏公司签订了《厦门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活动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一)合同协议书》,约定华海宏公司将厦门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活动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一)交由日昌公司实施,合同总价为12925958元。合同文件中的中标通知书第4条载明:“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如下:4.1即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4.2承包人全部家具加工完毕,经业主至工厂初步验收合格,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60%;4.3承包人全部家具安装完毕,付至完成工作量价值的80%;4.4全部家具通过业主、监理、酒店管理公司、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如果有)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承包人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4.5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15日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返还。4.6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及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全套竣工资料)交付给雇主并且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留金。4.7业主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业主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不构成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日昌公司于2017年12月将酒店客房及公区活动家具、酒店公共区家具全部移交给华海宏公司,华海宏公司业已签字确认。2018年4月3日,日昌公司与华海宏公司签署《最终结账书》共同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2075690.20元。2020年,日昌公司与华海宏公司签署《工程维保到期确认书》,明确厦门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活动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一)由华海宏公司承接,按合同约定免费维保期两年(即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维保已到期并维保结束。截至2018年6月1日,日昌公司已将12075919.33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了华海宏公司。
审理中,日昌公司述称华海宏公司共计支付了11471905.69元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华海宏公司尚欠日昌公司质保金603784.51元。华海宏公司对欠付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日昌公司与华海宏公司签订的《厦门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活动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一)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日昌公司依约提供合同义务,华海宏公司亦应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15日内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返还”。结合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免费维保期两年(即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已经到期及欠付的质保金金额为603784.51元,则于维保期到期后十五日即2020年1月15日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已成就。华海宏公司逾期未支付质保金,已构成实际违约,日昌公司有权向华海宏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视为日昌公司的工程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日昌公司诉请华海宏公司支付质保金603784.51元并自欠付之日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华海宏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市日昌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03784.51元及利息(以60378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205.5元,由福建华海宏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妙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叶彩女
书 记 员 陈小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