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3368号
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出口加工区锦绣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16521741E。
法定代表人:李伟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域岗,系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22433。
被告:江西省中天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毛家园街22号1层116室,注册号:360100210142940。
法定代表人:周敏。
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中天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域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52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为2261970元,4月26日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安义县丰和都会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一批,货款总额为16633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电线电缆,被告仅支付710960元货款,至今尚欠95240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为电缆;价款合计1663368元;质量标准按双方协议标准;交货地点为安义县丰和都会;货到工地15日内付款100万元,剩余货款年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2月9日之前);超过期限未付款按1%货款付月息直到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12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经结算,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单一份,载明:“经核对,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我公司欠贵单位货款952408元(25万元+702408元),2015年3月前付清,利息按1%月息从供货到付清为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52408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之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中天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952408元及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江西广通电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被告江西省中天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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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魏 平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青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