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4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水晶丽城西区水晶公寓16层1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发兴,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兴冉公司为***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未做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另根据兴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兴冉公司已经为***投保了社会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诉求均应由江西省吉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给予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由兴冉公司支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2.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对兴冉公司举证证明已为***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证据予以采信、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在查明事实部分未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均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判决兴冉公司支付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兴冉公司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本案中,根据兴冉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内容看,兴冉公司委托聊城市呈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单位员工***在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工伤保险事宜,聊城市呈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又委托江西佐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缴纳工伤保险事宜。江西佐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既非***的用工单位,也非***的用人单位,兴冉公司是委托第三方代缴了***的工伤保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受到伤害时其工作单位是兴冉公司,兴冉公司并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兴冉公司承担。
综上,兴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