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1150号
原告: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水晶丽城西区水晶公寓16层1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发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秀,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冉公司)与被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4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4300元。原告已为被告在江西省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保了工伤社会保险,被告本应依法持医疗费发票去江西省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销或者将该发票交给原告,再由原告去报销。但是,被告明知此情况既不去江西省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销也不给原告该34300元医疗费发票,导致现在已经过了理赔时效,无法将该34300.00元报销,致使原告白白损失该34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否去江西省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销案涉34300元固然是其权利,其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取决于其本人意愿。但是,该医疗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而根据法律规定该医疗费用应当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该343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为被告垫付该费用的华夏银行的《汇款电子回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为此,原告曾以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东昌劳人仲案字【2021】第6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原告)不予受理。综上,为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请求。
***辩称,原告诉称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但原告在多次仲裁或者诉讼开庭过程中,并未出示购买工伤保险的证据原件,所以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本就不存在。即使工伤保险存在原告依据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判决书也能去理赔,而不是跟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缠诉。被告的法律意识淡薄,而原告是大型企业,由专门的法务人员。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积极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一开始就不承认被告是工伤,在东昌府区××认定工伤后也更是不服。如果原告如诉状中所称的过了理赔时效,也是其个人原因造成,而不能归咎于被告所为。原告诉称超过了理赔时效,应当提供江西省吉安市人社局拒赔的通知书。综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1月9日到兴冉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气焊,工作期间兴冉公司为***发放工作服,每天考勤,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20年4-6月,兴冉公司在江西吉安人社局为***缴纳工伤保险,***本人并不知情。2020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茌平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34200.87元。2020年8月19日,***向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2020年12月17日,该局作出东昌人社工认字【2020】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
2021年8月25日,兴冉公司向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4300元。2021年8月27日,东昌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东昌劳人仲案字[2021]第6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兴冉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兴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医疗费票据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保险,并应当将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本单位公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
为其垫付医疗费乃是原告份内之事,正常情况下,可持票据去社保部门理赔。原告不能理赔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被告,其一,工伤保险一般在单位所在地区参加,原告在省外参加保险,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知晓此事。其二、原告没有提交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社保部门理赔被拒的相应材料。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方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