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1616号
原告: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水晶丽城西区水晶公寓16层1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发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昌劳人仲案字[2020]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工地受伤,造成其尺桡骨骨折与原告无关。被告只提供了体温测温记录表,工作服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仲裁认识事实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经亲属介绍于2020年1月9日到原告处从事建筑工作,岗位为电气焊,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由原告点名考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发兴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发工资。2020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茌平信发集团石膏板厂施工现场从事建筑作业期间受伤,造成左臂尺桡骨骨折。东昌劳人仲案字[2020]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维持原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1月9日经亲戚介绍到兴冉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气焊,工作期间兴冉公司为***发放工作服,每天考勤,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20年4-6月,兴冉公司在江西吉安人社局为***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7月27日,东昌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与兴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东昌劳人仲案字[2020]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兴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考勤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历史明细、工伤保险缴纳凭证、工作服、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兴冉公司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亦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均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件;***在工作期间接受兴冉公司的考勤,接受兴冉公司的管理;***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5月在兴冉公司从事电气焊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兴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兴冉公司为***提供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兴冉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