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509号
原告: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水晶丽城西区水晶公寓16层1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发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冉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兴冉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昌劳人仲裁字【2020】第313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在本案中,被告***受实际施工人杨大壮雇佣,并在杨大壮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并非由原告雇佣,被告***的工资由杨大壮发放,不受建筑公司的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强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志愿原则的规定。2.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判断,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第(二)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兴冉公司与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实际施工人杨大壮发放,也是被告***受杨大壮雇佣。原告兴冉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被告***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原告为了减少工地施工存在的意外风险,而只在本项目中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购买人员的名单是有杨大壮提供,保险费也是被告自己缴纳,此保险期间在项目结束后终止,此保险并不属于社会保险。原告至今未想明白在这些形式要件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都不相符的情况下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什么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3.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如果将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将扩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未实际用工的发包单位的责任范围,得出实际用工并负责管理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反而无需承担责任的结果,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在本案中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宜对该条文作扩大化理解和过度解读,不能认为用工主体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更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会导致社会利益失衡。如果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被告的权益保护可以说是最大化的,但在此基础上有可能产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社会保险费缴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等其他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这些要求显而易见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不然对原告来说责任过重,不利于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5。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也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办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昌劳人仲案字【2020】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2018年10月,答辩人受原告聘用,在原告承建的信发集团铝厂等项目工地从事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申请人交纳社保。2019年12月2日,答辩人在原告承建的信发集团郝集电厂工地进行钢梁吊装作业时,被吊起的钢梁撞到右腿,造成右腿多处严重损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和作为劳动者的答辩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受原告的管理,在工地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二、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答辩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对答辩人具有保险利益。答辩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出具《证明》,明确认可答辩人系原告的员工。《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该规定,原告对答辩人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作为投保人,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人投保,能够充分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已出具《证明》,认可答辩人为原告的员工,该《证明》更加能够直接的证明答辩人系原告员工的身份,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证明》等证据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受实际施工人杨大壮雇佣,并在杨大壮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去应聘时杨大壮说其本人是原告的小队长,原告与杨大壮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形成于答辩人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原告存在明显逃避工伤赔偿责任的意图,且原告已出具《证明》明确认可答辩人为原告的员工,现原告又要求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第四、本案中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不会导致社会利益的失衡,相反,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合同法》的正确、规范实施。第五、原告起诉状中第5条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认可答辩人系其员工,且杨大壮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形成于答辩人发生工伤事故以后,不能认定杨大壮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8年起,被告***受雇于案外人杨大壮,其工作由杨大壮安排,受杨大壮管理,工资由杨大壮发放。2019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郝集电厂工程工地受伤。原告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杨大壮,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受伤后,杨大壮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另外又给付被告50000元。另查明,2019年11月份,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工地人员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20年4月14日,在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仲裁委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案外人杨大壮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庭作证称,被告系杨大壮电话通知其到案涉工地干活,工资的发放方式为原告给付杨大壮,杨大壮再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2018年时是干一个活多少钱,2019年起按一天240元发工资,平时上班请假是向杨大壮请假。被告受伤后的费用都是由杨大壮负担,已负担30多万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日,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昌劳人仲案字【2020】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被告***系案外人杨大壮招用的人员,杨大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杨大壮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大壮,双方之间只是分包关系,且杨大壮并非原告的正式员工,因此杨大壮招用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工地人员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以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为工程施工工地人员投保商业险,是为防范工地人员在施工时出现意外伤害事故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同时也减轻由此产生的经济负担,而且根据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该类保险应当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单位的名义进行投保,因此,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被告进行投保,并不必然产生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填写的原告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的记录,另外,杨大壮出庭作证时所陈述的被告在工作中向其请假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兴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