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德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建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472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二里4号1304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燕华。
第三人:厦门鑫德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兴湖路31号第3层B区307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朱双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厦门鑫德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第三人鑫德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2020年3月25日到2020年4月28日在海沧的厦门士兰明镓化合物半导体有限公司一期办公区不锈钢安装工资余款18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公司的员工高*宝给***发信息,叫***到海沧的厦门士兰明镓化合物半导体有限公司去做不锈钢安装工作。期间,***在海沧工地做事安装都是与第三人海沧项目管理人何某做安装与对接工作。中途***有向***公司高*宝借支部分安装工资13000元购买辅料及餐费直到完工。之后几个月,***多次向高*宝讨要海沧工地剩余工资未果。***也有向海沧监察大队申请调解两次,第三人也知晓到场,可***公司高*宝两次均未到现场。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鑫德祺公司述称:***公司是鑫德祺公司的材料供应商,鑫德祺公司已将全部的材料款支付给***公司。***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指定的售后电话为高*宝的联系方式。***向***公司主张的劳务报酬与鑫德祺公司无关。***确实有到鑫德祺公司的工地上做事,但是鑫德祺公司的员工何某只是对***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不清楚***与***公司的结算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提供的转账记录、《装饰材料订货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与***、鑫德祺公司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曾与鑫德祺公司签订一份《装饰材料订货合同》(含施工安装版),约定鑫德祺公司向***公司采购不锈钢,***公司指定的售后电话为高*宝的联系方式。2020年3月25日,高*宝通过微信联系罗光德,通知其到鑫德祺公司的海沧工地进行不锈钢安装。2020年4月,高*宝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合计向***支付13000元。2020年9月11日,鑫德祺公司的员工何某在***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属实”。同日,***将何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通过微信发给高*宝。高*宝回复:“对好,你明天拿来同安工地给我,给你排款。”2020年9月14日,***将对账单通过微信发给高*宝,列明七个具体项目的数量、单价、总价,合计31112.83元,扣除预借的13000元,余款18112.83元。高*宝没有回复。***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为***公司提供不锈钢安装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未依约支付劳务报酬,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工程量已经第三人签字确认,***也将相应的工程量以及结算价格发给***公司指定的售后人员高*宝进行确认,但是***公司至今并无证据加以反驳,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请求***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误工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李艳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钦红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