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闽0583行初147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崇德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51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裕源路10号-1至-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535419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18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信泰公司品质管理中心管理,2016年10月22日18时43分,其下班后从公司分厂与其丈夫***返回公司总部的宿舍,途径该公司总部后大门外时,***被***持木棍殴打,其在上前阻止过程中也被殴打致受伤倒地,后经120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所受伤害系工伤,理由:第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当日18时43分许,被害人***及其妻子即被害人**路过信泰科技有限公司后大门外时,被告人***持事先准备的一根木棍追打***,并在该公司后大门内把***及上前制止的**打倒,后持木棍连续猛击倒地的***、**头部等处,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可知**系为了阻止***对***进行伤害而被打死,从表面上看是为救助***而死,似乎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但是从广义上来讲,***与**除了夫妻关系外,他们还是同事,同事在危难之际给予救助,制止犯罪行为是每个企业员工的义务,是可以理解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第二,该案发生在**工作时间内。被告认定**在2016年10月22日18时43分其下班后从第三人公司分厂返回公司总部的宿舍在第三人公司总部后大门外被***持木棍殴打受伤倒地,这一事实有误。第三人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早班8:00-12:00,午班13:00-17:00,晚班:18:30-20:00,案发时间是2016年10月22日18时43分许,系**晚班时间,因此案发时间是在工作时间范围内。第三,案发地点系在第三人公司厂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刑初91号判决书第8页:“20.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证实调取信泰集团2016年10月22日傍晚时段监控视频录像一张,显示一男子于18:43-18:49长时间、反复持木棍殴打地上被害人**、**身体及头部位置。”、第9页认定“信泰公司后大门口外侧的位置即其于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持木棍殴打**的第一下的位置,信泰公司后大门口内侧保安室旁的位置是其于2016年10月22日晚上18时许持木棍打倒被害人**、**并殴打多下的位置:”,显然,信泰公司后大门口内侧保安室肯定是属于公司,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受害的地点系发生在第三人公司内。第四,奋不顾身勇救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公益性质。无论是现代社会还是古代社会,无论是东方社会还是西方国家,见义勇为行为均是文明社会的高尚义举。在社会现实中,政府也往往借助表彰、*****为等方式教育与引导公众自觉地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见义勇为的受益对象可扩大到政府以及全社会。见义勇为作为一种行政协助行为与***向标,只要私主体之帮助与合作行为有利于政府公共职责的实现、紧急情况的处理、公共利益的维护,且其超过了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民义务,则其施以行政协助的损失就应由政府补偿,由全体纳税人均摊。这种损失上的补偿首先就表现为以认定工伤的形式对劳动者最为关切的获救助权进行有效保障,其次才是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一种表彰或奖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发轫于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办法将“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从立法目的考量。给予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亦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因此,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有助于《工伤保险条例》目的的实现。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劳社部[2003]30号)中便明确表示了工伤认定应当坚持“倡导社会主义***尚的原则”,而舍己救人的行为明显属于社会主义***尚最为核心的精神要素之一,显然应当予以肯定。就本案来说,**虽然与***系夫妻关系,但在这种危急时刻,即使**没有上前制止亦然是在情理法之中的,而本案**的制止行为与案发时在场参与制止的*****、群众等具有同样的社会公益性,应当予以积极的评价。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综合以上理由,**所受的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系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错误的认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受到伤害为工伤。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死亡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晋人社工认[2018]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2017)闽05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2018)闽刑核46630704号刑事裁定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4.手机微信群聊天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系为了救助***而被打,符合“三工”,属于工伤。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认定**所受死亡事故伤害不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第三人公司后勤主管***、行政经理***的调查笔录、分厂至总部路线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系信泰公司品质管理中心管理,2016年10月22日18时43分,其下班后从公司分厂与其丈夫***返回公司总部的宿舍,途径该公司总部后大门外时,***被***持木棍殴打,其在上前阻止过程中也被殴打致受伤倒地,后经120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所受伤害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也并非是其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因该工伤认定需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决定中止认定程序,待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提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后再恢复审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不符合见义勇为视同工伤情形的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以下证据、依据: 1.晋人社工认[2018]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4.2017年9月6日对***的调查笔录、***与**居民身份证及母子关系证明、**的厂牌、求职表,2017年9月21日对***的调查笔录及其居民身份证、厂牌,2017年9月21日、2018年1月10日对***的调查笔录及其居民身份证、厂牌、授权委托书,**的考勤记录,分厂至总厂路线图,(2017)闽05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与信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死,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 5.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伤害死亡。 6.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第三人举证材料、送达回证(含EMS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7.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证明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依据。 第三人信泰公司述称,根据***在刑事案件庭审中的供述,其与***2015年一起在信泰公司上班,曾因***责骂与之争吵过,后公司裁员***建议将其开除因此怀恨在心。***主动辞职离开后在永和镇边打工边做摩托车工,2016年10月22日下午,***在晋江市××街道××里工业区附近载客看到***,当时他看到***眼神很凶,感觉***想打他,于是就想教训***,之后才有了后来的行凶事件发生。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对该事实予以查明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当日下班时间为17时45分,受伤死亡时间为18时43分,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原因系***与***之前的个人私怨导致,**受到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且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晋江市公安局颁发的《见义勇为确认证书》、晋江市人民政府及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2016年10月22日***故意伤害案中因勇擒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晋江市公安局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并获得晋江市政府、泉州市政府表彰,见义勇为行为认定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作出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受到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信泰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人证言没有真实客观反映公司的上班制度,无法证明**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7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作出认定,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救助既是老公又是同事的***,那么**也属****为,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三性没有异议,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6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为主张其行为属****为,未出具其为见义勇为的相关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系信泰公司品质管理中心管理,其工作地点位于公司分厂,宿舍在公司总部。2016年10月22日18时43分许,其与丈夫***至信泰公司总部后大门外时,被等在该处的***持木棍追打,夫妻两人当场死亡。事发当日**考勤的下班时间为17时45分。原告***系**之子,其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出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待补正材料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当月21日受理该申请。2017年10月16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以“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为由,于2017年10月16日决定中止认定程序,至2017年12月18日恢复办理。经调查审核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信泰公司品质管理中心管理,2016年10月22日18时43分,其下班后从公司分厂返回公司总部的宿舍,在该公司总部后大门外被***持木棍殴打受伤倒地,后经120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于当月22、24日将决定书送达***与信泰公司。 另查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对***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复核裁定,同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该案中,***供称:“2015年其与***一起在信奉公司上班,***是其车间的组长,其曾因***责骂其而与之争吵过,后在公司裁员时,因***建议将其开除,又与他吵架,后其就对***怀恨在心……其看到***与他老婆**走到厂门口时,就拿着一根木棍走过去质问***为什么去年做得那么过分,接着用木棍往***头上打去,***往厂里跑去,其也追去继续用木棍敲***的头部,***倒地。”该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在晋江市××街道××里工业区信泰公司务工,与车间组长***共事。二人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遂对***怀恨在心。同年8月,***主动辞职。2016年10月22日,***准备了两根木棍等候在信泰公司后大门外,欲伺机报复***。当日18时43分许,***及其妻子**路过信泰公司后大门外时,***持一根木棍追打***,并在该公司后大门内把***及上前制止的**打倒,后持木棍连续猛击***、**头部等处,致二人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为晋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在被害当日17时45分打卡下班,至18时43分许受到暴力伤害致死,非发生于工作时间内。**受害地点位于公司总部后大门处,非其工作的公司分部所在地,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之死系***因之前工作琐事对其丈夫怀恨在心,在辞职后遇到***并报复,为救其丈夫导致,难以与履行工作职责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受伤致死符合见义勇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受伤致死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因此不符合见义勇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且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予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综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