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05行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51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裕源路10号-1至-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535419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信泰(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第三人信泰公司的成型班长,其工作地点位于公司分厂,宿舍在公司总部。2016年10月22日18时43分许,***与妻子**至信泰公司总部后大门外时,被等在该处的***持木棍追打,夫妻两人当场死亡。事发当日考勤的下班时间为17时41分。原告***系***之父,其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出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待补正材料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当月21日受理该申请。2017年10月16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以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为由,于2017年10月16日决定中止认定程序,至2017年12月18日恢复办理。经调查审核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信泰公司成型班长,2016年10月22日18时43分,其下班后从公司分厂返回公司总部的宿舍,在该公司总部后大门外被***持木棍殴打受伤倒地,后经120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于当月22、24日将决定书送达***与信泰公司。另查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对***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复核裁定,同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该案中,***供称:2015年其与***一起在信泰公司上班,***是其车间的组长,其曾因***责骂而与之争吵过,后在公司裁员时,因***建议将其开除,又与他吵架,后其就对***怀恨在心……其看到***与他老婆**走到厂门口时,就拿着一根木棍走过去质问***为什么去年做得那么过分,接着用木棍往***头上打去,***往厂里跑去,其也追去继续用木棍敲***的头部,***倒地。该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在晋江市××街道五里工业区信泰公司务工,与车间组长***共事。二人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遂对***怀恨在心。同年8月,***主动辞职。2016年10月22日,***准备了两根木棍等候在信泰公司后大门外,欲伺机报复***。当日18时43分许,***及其妻子**路过信泰公司后大门外时,***持一根木棍追打***,并在该公司后大门内把***及上前制止的**打倒,后持木棍连续猛击***、**头部等处,致二人当场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为晋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在被害当日17时41分打卡下班,至18时43分许受到暴力伤害致死,非发生于工作时间内。***受害地点位于公司总部后大门处,非其工作的公司分部所在地,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之死系***因之前工作琐事对其怀恨在心,在辞职后遇到***并伺机报复导致,事故伤害与两人之间产生过节在时间上相隔较久,难以与履行工作职责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当时是到总部开会,系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伤害。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体现的开会时间是18时30分,***在18时43分受到伤害,二者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予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综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依法改判。一、***是在工作时间内遭受暴力伤害。***遭受侵害的起始时间是18点20分左右,当时***是在回总部开会的过程中被***殴打,***对***第一次侵害的行为是在公司总部大门外,后续的伤害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总部内,***整个殴打行为持续了十几分钟,至18时43分***被***暴力伤害致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的开会18时30分,***受伤18时43分,二者存在矛盾,实是忽略了***受伤害过程的时效,应予以纠正。二、***是在第三人公司内受伤,符合工作地点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受害地点在公司总部后大门,非其公司分部所在地,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才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要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辩称,现有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系信泰公司成型班长,2016年10月22日晚上18时43分,其下班后从公司分厂返回公司总部的宿舍,在公司总部后大门外被***持木棍殴打受伤倒地,后经120医务人员确认当场死亡。***所受伤害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也并非是其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被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信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于2016年10月22日遭受***暴力伤害致死的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经查,生效刑事判决查明,***与***于2015年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当年8月***主动辞职离开。在***离职后至2016年10月22日偶遇***之前这段期间,未有证据显示***曾因之前工作矛盾再与***发生纠纷或冲突。***本人供述,“2016年10月22日下午,其在晋江市××街道五里工业区附近载客时看到***,当时他看其眼神很凶,感觉想打其,其就想教训他。18时许,其从信泰集团后门旁边的树上拆了两根木棍放在厂门口外面等***……”以上供述可以证实***系于2016年10月22日偶遇***后才滋生报复恶念,并对***实施暴力伤害致其死亡。故***于2016年10月22日在下班返回公司总部宿舍时受到***暴力伤害致死,与其于2015年因工作琐事与***发生纠纷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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